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抗告人 劉宇行 代理人 林恒毅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更生事件,經原審以抗告人前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更生(聲請事件案號103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抗告事件案號103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下簡稱前案聲請更生事件),因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債務人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情形,經法院駁回其聲請確定,抗告人於前案聲請更生事件乃係積極為虛偽不實之陳述,即不應認許其另起程序再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另抗告人於本件更生聲請事件陳報其任職於溫沙堡旅館之薪資收入為103年11月、12月及104年1月薪資,與溫沙堡旅館函覆為103年10月、11月、12月及104年1月薪資不符,抗告人陳報之薪資數額亦與溫沙堡旅館函覆內容不同,足認抗告人於本件聲請更生事件亦有陳述不實情事為由,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前案聲請更生事件雖因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情形,經法院駁回更生聲請確定,然抗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倘無該款規定之情形,原審即不得以抗告人曾經有該款情形為由,逕行駁回更生聲請。又抗告人任職溫沙堡旅館期間距離抗告人本件聲請更生時,已1年有餘,且係領現金薪資,記憶難免有所疏漏,故乃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記載投保期間合計3個月(加保生效時間103年10月1日、退保時間103年12月23日)及一般勞工係於工作次月領取前1個月薪資之客觀情形,回推想像抗告人應係領取103年11月、12月及104年1月薪資,主觀上實無故意隱匿而不盡協力義務之情形。且按常理而論,抗告人於溫沙堡旅館投保勞工保險期間為103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23日,尚不足3個月,豈可能領取4個月薪資,又抗告人陳報之103年11月、12月及104年1月薪資明顯高於溫沙堡旅館函覆之薪資數額,亦足徵抗告人並無將薪資收入以多報少之惡意存在。原審係在通知抗告人到庭進行調查程序後,始取得溫沙堡旅館函覆之薪資資料,卻未予抗告人說明機會,逕以抗告人就薪資陳述不實為由駁回更生聲請,容有突襲性裁判之虞。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千2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按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所明定。惟依上開規定立法理由記載「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或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爰設本條,明定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等語,考諸該規定之立法意旨,該款所定「債務人到場而不為真實陳述」之法定障礙事由,乃指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就該次聲請,到場而為不實陳述之情形,並未將「債務人曾於其他更生聲請事件為不實陳述」作為更生障礙事由,是抗告人固曾因他案更生聲請,經法院以抗告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到場不為真實陳述之情事為由,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確定,然尚不得因此認抗告人即不得再次聲請更生。
㈡抗告人說明其係於溫沙堡旅館任職3個月,受領3個月薪資等情,乃與其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62頁),雖與溫沙堡旅館函覆薪資名冊記載領薪4個月不同(見原審卷第190頁),然溫沙堡旅館函覆資料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不符,尚難逕以溫沙堡旅館函覆內容,即謂抗告人必然為不實陳述;另參以抗告人聲請更生時陳報其受僱於溫沙堡旅館之月薪為103年11月、12月、104年1月各新臺幣(下同)22,000元、22,000元、18,000元,與溫沙堡旅館函覆103年10月、11月、12月、104年1月薪資各21,300元、21,000元、21,000元、14,250元相較,均屬較高,參以抗告人就薪資係領現金,其抗辯並非故意虛報薪資等情,堪可採信,尚無從認抗告人就溫沙堡旅館薪資部分,已該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債務人到場為不為真實陳述」之情形。
㈢又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又抗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乃據提出102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明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水電費及電信費收據、員工薪資條及存摺影本為證。又抗告人陳報其每月支出生活費用14,623元等情,顯低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4年度宜蘭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1,668元),堪信抗告人確有支出該數額生活費用之必要。另依抗告人陳報之員工薪資條以觀,抗告人聲請更生時任職於凱麗溫泉飯店,聲請更生前3個月薪資各為23,580元、25,500元、25,340元(見原審卷第51至52頁),平均薪資24,807元。則以債務人薪資24,807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4,623元後,所餘為10,184元。對照抗告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債務總金額達4,139,617元觀之,可認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抗告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仁昭
法官游欣怡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書記官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