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4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字第14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上字第1452號上訴人 張仁福
李玉環 上訴人因與 張永成 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6年6月27日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上訴人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至第三審裁判費部分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免收,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陳慧萍法官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顧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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