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5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寶豐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寶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轉帳傳票2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侯寶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自民國99年4月起至同年10月止,反覆多次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貨款及貨品侵占入己,係在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為圖一己之私,竟恣意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惟念其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犯罪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101年民調字第1510號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719號卷第2頁),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侵占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是其經此刑事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考量上情,因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719號被告侯寶豐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寶豐曾在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因公司)擔任業務,負責與客戶聯絡以及收取貨款之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侯寶豐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民國99年4月起至同年10月止,接續將客戶宏嘉行、平廣電器有限公司(下稱平廣公司)、新韸電器有限公司(新韸公司)、鼎坤科技有限公司(鼎坤公司)、記德實業有限公司(記德公司)、泰源電器行與金立金立電器行所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9,241元之貨款,以及人因公司所交付價值共計21,178元之貨品,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人因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侯寶豐坦承上揭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藍郁芬 於本署偵查中指訴大致相符,復有聲明書、切結書、存證信函、被告在人因公司任職之人事資料、應收帳款對帳單、銷貨單與銷貨發票等在卷為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有96年度台上字第3523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侯寶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6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於緊接之時間內反覆多次實施侵占犯行,侵害同一法益,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請審酌被告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態度良好,本次僅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諒經此番偵審教訓,當不致有再犯之虞,請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檢察官朱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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