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5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文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文龍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湯文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其前有如附件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趁機行竊,所為顯缺乏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任鐵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並參酌其各次竊取之財物價值,暨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206號被告湯文龍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文龍前於民國9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1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6282號、第7020號、第85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與5月確定,上開各罪刑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8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9年11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2年1月31日凌晨持其胞妹 湯慧庭 機車鑰匙外出時,因見湯慧庭將所任職之「 喬登 眼鏡」未來店及文化店之鐵門遙控器、大門鑰匙一同串於機車鑰匙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當日凌晨5時許,先持上開鐵門遙控器及大門鑰匙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喬登眼鏡」未來店內,徒手竊取電腦主機、MOD主機、監視器主機各1台、眼鏡2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00
0元;嗣以同樣方式進入桃園縣○○鄉○○○路○○○○號「喬登眼鏡」文化店內,徒手竊取現金3,000元、作廢發票、香水2罐及收銀機作帳明細單等物。嗣經「喬登眼鏡」負責人 湯吉權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湯吉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湯文龍之自白,(二)告訴人湯吉權之指訴,(三)證人湯慧庭之證詞,(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2紙,(五)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暨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告訴人指述被告於「喬登眼鏡」文化店內另竊取住家鑰匙1串等情,然遭被告否認,又無其他證據可證,惟此部分若成罪則與上開竊盜犯行為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7日
檢察官侯驊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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