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5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林美惠子
林陳寶玉張煌月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林美惠子、林陳寶玉及張煌月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壹副(共壹佰壹拾貳張)及新臺幣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第1行「公眾場所」更正為「公共場所」、第2行至第3行「在公眾得出入位於新北市○○區○○街0號對面之永平公園內」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街0號對面永平公園之公共場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林美惠子、林陳寶玉及張煌月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林陳寶玉於本件行為時,係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林陳寶玉前因賭博案件,甫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214號判處罰金新台幣2,500元在案,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猶不知悔改,再與被告李林美惠子及張煌月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不足取;兼 衡渠 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四色牌
1副(112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現金新臺幣70元,則係被告林陳寶玉在賭檯處之財物,業據渠等供認在卷(見偵查卷第7頁、第10頁及第13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0248號被告李林美惠子
女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陳寶玉
女8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三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煌月女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林美惠子、林陳寶玉與張煌月各基於在公眾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3月22日下午4時10分許,在公眾得出入位於新北市○○區○○街0號對面之永平公園內,使用四色牌賭博財物,其玩法為發牌者拿19張牌,其餘參與賭博者每人18張牌,先取得8胡者即可胡牌,並由其餘參與賭博者付錢與胡牌者10元,若有中花者多加5元,蓋牌不玩者須付錢與胡牌者5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四色牌1副(共112張)、賭資新臺幣70元等物品。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林美惠子、林陳寶玉與張煌月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不諱,復有現場暨扣押物照片照片、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存卷可稽,並有上開查獲物品扣案,足證被告等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林美惠子、林陳寶玉與張煌月等3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請審酌被告3人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本件被告應僅係基於識法不明等情,量處適當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檢察官姜長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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