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97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告訴人甲○○之傷勢更正為「右側前額瘀傷、右側眉毛尾部、右側臉頰紅腫、右側耳朵後側擦傷、右側前臂瘀傷、右側前臂兩處紅腫及左側手背瘀傷等傷害」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至其工作地點騷擾,其要告訴人進去談,並未將告訴人拖入店內毆打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綦詳,並有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雖被告辯稱:因被告訴人咬,始將告訴人的頭推開云云,惟觀諸告訴人受有右側前額瘀傷、右側眉毛尾部、右側臉頰紅腫、右側耳朵後側擦傷、右側前臂瘀傷、右側前臂兩處紅腫及左側手背瘀傷之受傷部位及傷勢,苟非施以相當之力道,僅為反抗而將告訴人的頭推開之舉動,自無導致告訴人額頭、臉部瘀腫傷勢及手臂受傷之可能,足認被告應非單純將告訴人推開,而係基於傷害之故意下手實施傷害犯行,其所辯無非避重就輕,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 蔡維剛鄭濴汶 於偵查時固具結證稱:告訴人係自行走進店後方等語,惟對於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如何進入店後方證述不一,且二位證人均為被告之員工,難免有迴護被告之嫌,況上開二證人對於被告與告訴人在店後方發生何事亦無所悉,渠等證詞並無法排除被告在店後面毆打告訴人之可能,自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甲○○為被告乙○○之妻,此經彼等於偵查時陳稱在卷,並有戶役政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一份附卷為憑,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本應相互敬重愛護,詎因細故即以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傷,其犯行誠屬可議,復參酌被告之品性、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告訴人之傷勢,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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