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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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2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為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依前開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簡稱異議人)並未收到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所為之裁決書(投監四字第裁六五─Z00000000號裁決書),且郵局送達回證收件人欄「甲○○」並非異議人所簽署,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請准將原裁決處分撤銷等語。
三、查: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一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四一0六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高速公路三號南向二三四公里處,因「未帶駕駛執照行駛公路」為由,經原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當場攔停舉發並製發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人並在該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連者簽章欄親自簽署等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次查,異議人自六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起即設籍於南投縣鹿谷鄉竹豐村中湖巷十六之二號,此有法務部戶役政事務所電腦連線查詢異議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一份在卷可憑。而上開裁決書係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以郵局掛號方式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地,且該收件人欄印文載明為「甲○○」,並附記「本人」字樣等情,有該裁決書及掛號回執附於原處分機關,足認上開裁決書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收受無誤。又異議人係住於南投縣鹿谷鄉,與原處分機關及本院(均位於南投縣南投市)非在同一鄉鎮市○○○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二條規定,其在途期間為三日。是受處分人倘對上開處分不服,自應於收受該裁決書之翌日即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算二十日,並扣除在途期間三日,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止之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然而,異議人迄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始行具狀聲明異議,有異議人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一枚可憑,其異議顯逾前開二十日之法定期限,且無從命其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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