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7年度毒偵字第1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吸食器壹個、分裝吸管壹支,
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並更正:查被告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6151號判決,轉讓禁藥罪處有
期徒刑6月,嗣減為有期徒刑3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
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刑4月,於97年8月21日入監服刑,
未執行完畢(被告目前尚在監服刑),尚不構成累犯;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主張被告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法加重其刑等云,尚屬錯誤,併予敘明之。
貳、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適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
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
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
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
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