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調字第9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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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簡調字第94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
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
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
條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縣三重市,有原告所陳報之住址及
本院職權調取之個人基本資料一紙在卷可稽,依首揭說明,
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又兩造間並無合意由本院管
轄之約定,且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均發生於台北縣,查無
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書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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