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14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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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7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貳罪,各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貳罪,各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偽造於民國玖拾柒年伍月貳拾日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
務申請書之乙○○署押(簽名)叁枚、民國玖拾柒年伍月貳拾貳
日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乙○○署押(簽名)貳枚,均
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貳、依上述證據,被告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查,被告前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其一時之失慮,而觸犯刑典,
且犯罪後已知悔悟,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次罪刑之宣
告後,應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宣告緩刑5年,藉啟被告自新向善之機。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9
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適用法條
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
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