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銘珠上訴人即被告陳國祥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2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8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妨害性自主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判論處被告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28罪刑,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被告上開犯行,係綜合被告自白之供述、證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部分證詞,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敘明憑為判斷被告知悉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所指證被告於所載時地,以生殖器侵入其陰道方式,與其發生性交行為等證詞與事實相符,已該當對於未成年女子為性交罪構成要件,復說明A女關於被告施以強制行為之指陳,綜觀其先後供證內容與客觀顯示情狀,非無矛盾可指,尚難僅憑A女單方指證認定被告對A女施有直接強制力,又A女家人平日仰賴被告金錢援助及生活照顧,如何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因認本件缺乏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係以違反A女意願或壓制A女意思自由方式而為性交等情,併於理由內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要無採證違法或理由矛盾之違誤可言。至於證人即A女之父00000000000A以及胞弟0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偵審時固證稱曾見聞A女有時不願前往被告住處或對被告有反感等情,惟同時證稱不清楚原因或不記憶A女所稱時間,或謂A女返家時無何異常等旨(見第1831號偵緝卷第45至47頁,第一審卷第92頁以下審判筆錄),依其等所證情節,均未親自見聞被告係施以強制力或以違反A女意願等方式為性交,亦未明確證述A女於案發後有出現類於創傷反應等情狀,檢察官於原審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罪名時,復未主張上揭證人尚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並稱對該等證言無意見(見原審卷第93頁以下審判筆錄),勾稽A女所稱被告與其性交,並未使用暴力,其身體未受任何傷害等情,原判決因認上揭證言,無法據以證明被告所為與被訴強制性交之待證事實有直接關聯性,無從佐證補強A女該部分證言之真確信,縱未詳予說明其取捨理由,無礙於被告有所載犯罪事實之認定,仍非理由不備,論以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各罪,無檢察官所指適用法則不當、理由欠備或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適合之違法。
四、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卷查,證人A女於第一審已經法官合法訊問,且以證人身分證述,就被告有否違反其意願與之性交等相關待證事項進行交互詰問(見第一審卷第54頁背面以下審判筆錄),並已為取捨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如別無訊問必要者,本不得再行傳喚。且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檢察官於辯論終結前,並未主張A女尚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且稱無證據請求調查(見原審卷各次筆錄、第70、97頁),顯認無再予傳喚調查之必要,原審以主要事證已臻明確,未再傳喚,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檢察官於上訴本院始主張原審有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被告所為嚴重戕害A女身心健康,所生危害甚鉅,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A女及其家屬達成和解,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為所示各罪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相當幅度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六、依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及原審量刑裁量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並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等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智雄法官李錦樑法官何信慶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