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431號原告 張緒中
李金寶 葉武雄 林慧哲 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洪秀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之會員,且按時繳納會費,得享有被告平等對待之共益權。詎被告違反所屬分會組織規則第34條規定,於民國104年9月9日第6屆理事會第11次會議(下稱系爭理事會)竟以臨時動議第1案為附表所示決議(下稱系爭A決議),並於104年12月29至31日第6屆會員代表大會第5次會議(下稱系爭會員代表大會)以臨時動議第1案決議通過系爭A決議(下稱系爭B決議)。系爭理事會之系爭A決議、系爭會員代表大會之系爭B決議均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且侵害原告在高雄市分會享有之社員權,本院既為侵權行為結果地自有管轄權,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排除侵害及回復原狀。先位聲明:㈠確認系爭理事會之系爭A決議、系爭會員代表大會之系爭B決議均無效。㈡被告應於本件判決後30日內辦理被告第
7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會員代表選舉。備位聲明:㈠系爭理事會之系爭A決議、系爭會員代表大會之系爭B決議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應於本件判決後30日內辦理被告第7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會員代表選舉。
三、經查:按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原告對於被告以訴或反訴要求判決範圍內,所確定之法律關係。綜觀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係主張系爭理事會之系爭A決議、系爭會員代表大會之系爭
B決議,因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工會法第34條規定及侵害其等會員權,而屬無效,並先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理事會之系爭A決議、系爭會員代表大會之系爭B決議均無效;備位聲明求為系爭理事會之系爭A決議、系爭會員代表大會之系爭B決議均應予撤銷。故應認本件訴訟標的係為確認系爭理事會之系爭A決議、系爭會員代表大會之系爭B決議之效力。雖原告敘稱其請求依據為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然此僅為其等主張系爭理事會之系爭A決議、系爭會員代表大會之系爭B決議無效之法律上理由,核屬攻擊防禦方法之一,並非訴訟標的,是以原告主張本院為侵權行為結果地而有管轄權,即有所誤。又被告係址設臺北市大安區之法人,有被告之工會章程1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團體登記證書在卷可憑(見院卷第64、72頁),且被告亦否認本院有管轄權而不為實體答辯(見院卷第52、90頁),本件復無其他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佩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書記官林家妮附表┌──────────────────────────────┐│104年9月9日第6屆理事會第11次會議臨時動議第1案決議內容│├──────────────────────────────┤│一、暫時裁撤高雄市分會,俟相關爭議事項消除後恢復設立。││二、將原高雄市分會之會員劃分為六個直屬編組。││三、…││四、修正「中華電信工會分會組織規則」部分條文││新增第2條之1││直屬編組之相關設置規定如下:││一、每直屬編組…。││…││直組編組下得設小組,小組之組織,準用本規則相關規定辦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