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股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334號上訴人 曹琍璇 訴訟代理人吳麒律師
柯政延 律師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04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登記為股東 孔令偉 所有之系爭記名股票及其原留印鑑,於孔令偉民國83年11月8日死亡後,由訴外人 黃孔令儀 持有,迨黃孔令儀於97年8月22日死亡後,由其秘書 張勤三 於98年2月10日將之交付上訴人持有迄今。系爭股票背面並無任何背書轉讓之記載,縱孔令偉生前將系爭記名股票及原留印鑑交付黃孔令儀,係授權黃孔令儀自行用印背書,亦因黃孔令儀於孔令偉死亡前,未依其授權蓋用孔令偉印鑑為背書,不生系爭記名股票所有權轉讓與黃孔令儀之效力。黃孔令儀未取得系爭記名股票所有權,即令與上訴人於94年間有贈與之合意(債權契約),仍無從將系爭記名股票以完全背書方式轉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不得僅以持有系爭記名股票,即認係系爭股票及所表彰股份之所有權人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李寶堂法官滕允潔法官林麗玲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