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5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558號原告徠發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林祺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
江可筠 律師 鄭鈺潔 律師被告 張明慧
陳君治 共同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 律師複代理人 楊念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公司於民國84年間成立而專營汽車材料零配件製造加工及進出口之業務,設立迄今均係由周林祺擔任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由訴外人 張明彬 協助拓展原告公司之海外事業,原告公司並自97年間起至104年3月止委請張明彬之胞妹即被告張明慧擔任原告公司之出納兼會計一職,負責管理原告公司與廠商、客戶間之資金往來、公司行政費用支出、處理公司內部會計業務及製作會計帳簿,被告張明慧因而持有原告公司之玉山銀行綜合存款帳戶、支票存款帳戶及原告公司負責人周林祺之玉山銀行存款帳戶存摺及印鑑章,詎被告張明慧於上開任職於原告公司之期間,竟多次利用職務之便,私自將原告公司之資金匯款至其自身及其配偶即被告陳君治帳戶(詳如附表所示),其2人因而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2,567,816元之利益,並致原告公司受有上開資金喪失之損害。嗣原告公司於被告張明慧104年3月離職後,核對被告張明慧所交付之原告公司日記帳簿與原告公司向玉山銀行調取之存款憑條、轉帳憑條等資料後,始發現上情。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2人分別返還所受領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張明慧應給付原告1,417,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陳君治應給付原告1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
(一)被告張明慧係因胞兄即訴外人張明彬為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才會於原告公司擔任會計職務,而因原告公司資金時常短缺,被告張明慧為免胞兄張明彬經營之原告公司跳票、破產,乃長期於原告公司無法周轉、支付各種開銷費用時,先行墊付而借款予原告公司,待原告公司資金較為寬裕時,再匯款予被告張明慧或其配偶即被告陳君治以返還所墊付款項,此由被告張明慧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自原告公司匯入其個人或被告陳君治之帳戶前,被告張明慧或陳君治均有先匯款至原告公司或與原告公司實際上為同一公司之關係企業即煞車王有限公司(下稱煞車王公司)之紀錄即明,其中:
1.附表編號1之65萬元部分,係因100年3月間原告公司、煞車王公司急欲購買展示車以展示公司之煞車產品予顧客,故以當時原告公司業務經理 張明威 之名義向訴外人 陳垣湖 購買車號0000-00之車輛1台,被告陳君治乃於100年
3月10日匯款65萬元予被告張明慧,被告張明慧再於100年3月11日自其帳戶內領出65萬元以代為墊付購車款65萬元,嗣後被告張明慧再於100年3月17日將所代墊購車價金匯回至被告陳君治之帳戶內。
2.附表編號2之50萬元部分,係因被告陳君治於102年10月15日自其帳戶內提領48萬元連同現金2萬元共50萬元匯入煞車王公司之帳戶,煞車王公司旋於同年月23日將該50萬元中之495,254元匯入原告公司之帳戶,其餘4,746元則計入原告公司之流水帳上,是上開款項最終係由原告公司使用,被告 張明慧嗣 乃於102年10月30日自原告公司帳戶將所借50萬元款項匯回至被告陳君治之帳戶內。
3.附表編號3之146,595元部分,其中10萬元係因被告張明慧為美化原告公司帳戶之金流情形,故於102年12月16日將被告張明慧代收父母慶祝鑽石婚宴客所取得之祝賀紅包10萬元先行存入原告公司帳戶內;另原告公司於102年12月24日匯款49萬元至煞車王公司帳戶後,煞車王公司則於翌(25)日匯回556,595元予原告公司,其差額66,595元係由被告張明慧於102年12月24日自其帳戶內提領89,000元後所墊付。是被告張明慧就此共計借款166,595元予原告公司,故於102年12月25日自原告公司帳戶內匯款146,
595元至被告張明慧帳戶內以清償欠款,原告公司就此尚欠被告張明慧2萬元。
4.附表編號4之17萬元部分,係因被告張明慧於103年1月15日自其帳戶內提領17萬元供原告公司使用而將其中130,
571元存入煞車王公司、1,193元存入原告公司帳戶、28,000元由原告公司以現金發薪,其餘款項補足原告公司流水帳上之累積負債3,974元後,剩餘6,262元已計入原告公司之流水帳中,故被告張明慧乃於103年1月20日自原告公司帳戶將所借17萬元款項匯回至其帳戶內。
5.附表編號5之37萬元部分,係因被告張明慧於101年1月20日自其帳戶提款47,850元後,將其中4萬元存入原告公司帳戶;於101年2月3日自其帳戶提領16萬元、7萬元後,將其中20萬元存入原告公司帳戶;於103年3月17日自其帳戶提款139,611元並存入原告公司帳戶。是被告張明慧就此共計借款379,611元予原告公司,故於103年4月15日自原告公司帳戶內匯款37萬元至被告張明慧帳戶內以清償原告公司對其之欠款,原告公司就此尚欠被告張明慧9,611元。
6.附表編號7之5萬元部分,係因被告張明慧於103年5月30日自其帳戶提款306,956元後,將其中30萬元存入原告公司帳戶內,故於103年10月17日自原告公司帳戶內匯款
5萬元至被告張明慧帳戶內以清償欠款,原告公司就此尚欠被告張明慧25萬元。
7.附表編號8之65萬元部分,係因被告張明慧自其帳戶分別於103年10月27日提款1萬元、103年11月3日提款3萬元、103年11月5日提款68,000元、103年11月6日提款
5萬元,共計16萬元以墊付原告公司相關費用,並於103年11月5日匯款3萬元予員工 張君隆 之配偶即 曹亦雯 以代原告公司支付薪資,且原告公司未於103年11月13日給付被告張明慧3萬元薪資;被告張明慧另於103年11月13日自其帳戶提領3萬元以墊付原告公司營運花費;被告張明慧於103年11月14日自其帳戶提領11萬元、57,000元,連同手上現金33,000元,共20萬元於同日存入原告公司帳戶。此部分款項加計原告公司前尚欠之25萬元,共計被告張明慧借款70萬元予以原告公司,故於103年11月16日自原告公司帳戶內匯款65萬元至被告張明慧帳戶內以清償欠款,原告公司就此尚欠被告張明慧5萬元。
8.附表編號9之3萬元部分,係因被告張明慧於103年11月28日自其帳戶提款30萬元並存入原告公司帳戶,故於104年1月29日自原告公司帳戶內匯款3萬元至被告張明慧帳戶內以清償欠款,原告公司就此尚欠被告張明慧27萬元。
(二)據上,被告所受領上開款項均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公司明知上情,卻刻意僅截取片段匯款紀錄,企圖製造被告張明慧無法律上原因而匯款給自己或被告陳君治之外觀,原告公司就此所提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而還被告清白,原告公司竟又以相同匯款記錄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均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公司自84年7月31日設立迄今均由周林祺擔任負責人,目前股東為周林祺、張明威。訴外人煞車王公司於90年
8月27日設立,現任負責人為張明彬,目前股東為張明彬、張明威、 楊智翔吳俊松 。原告公司、煞車王公司均設址於新北市○○區○○路○○○巷○號。
(二)被告張明慧自97年起即有協助處理原告公司之記帳事宜,原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會計兼出納之 張玉敏 即張明彬之女於102年離職後,即由被告張明慧正式擔任原告公司之會計兼出納人員,直至104年3月間離職為止。
(三)被告張明慧確有如附表所示先後持原告公司、周林祺於玉山銀行之存款帳戶存摺、印鑑章,自原告公司、周林祺帳戶取款後,分別匯入、存入被告張明慧、陳君治之銀行帳戶內之行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證人張玉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掛名煞車王公司負責人,實際上同時是原告公司及煞車王公司之會計;兩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都是我爸爸張明彬;我與被告張明慧兩個人都有代墊款項給上開公司,有時候公司資金周轉來不及,我們就會先行墊款,或是向銀行申請支票時,銀行會看金流情形,決定是否收取相關費用,所以我們會墊款給公司美化帳務;原告公司流水帳上所記載「姑來」及「 慧來 」均指我姑姑即被告張明慧代墊款項,「敏來」是我代墊款項之意思;當我們看到公司帳戶比較多錢的時候,我們會自行領出以返還代墊之款項;原告公司是我爸爸的公司,公司上班的人都是親戚,沒有人希望公司倒閉,所以公司資金不足,票軋不過來的時候,我們就會代墊款項;當公司有足夠的錢,且領回代墊款項不會影響公司運作時,我們就會拿回來,這是一直以來都會做的事情,公司的員工及負責人都知道,除了我們以外沒有人會那麼傻一直拿錢出來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54至58頁);而證人張明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張明慧就兩間公司都有幫忙金錢上的紓困,也有幫忙張玉敏做公司的帳務處理;公司沒有錢或是支票存款不足時,被告張明慧會拿自己的錢借給公司幫忙紓困;除了被告張明慧以外,我、張玉敏及其弟張君隆也會幫忙借款給公司紓困,因為我們都是一家人;我知道被告張明慧、張玉敏他們會把自己的款項放入公司帳戶中,以美化公司金流之事,當初原告公司因為卡債以及欠款,公司請領支票不順利,所以有美化公司金流,如果沒有美化金流,銀行不願意發支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至65頁),互核大致相符,且原告公司之流水帳中確實有多筆關於「姑來」、「慧來」、「敏來」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7至136頁),與上開證人所述亦若合符節,況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周林祺於另案檢察官偵訊時,復曾陳稱:原告公司之前有卡債及其他債務是被告張明慧出來處理的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3705號卷一第223頁),而原告就被告張明慧曾提供資金協助原告公司清償債務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29頁)。據上,足徵被告2人辯稱被告張明慧長期於原告公司無法周轉、支付各種開銷費用時,先行墊付而借款予原告公司,或為美化原告公司金流情形,而將非屬原告公司之款項存入原告公司帳戶中,待原告公司資金較為寬裕時,再取回所墊付、為美化金流而存入原告公司帳戶之款項等情,並非無稽,從而本難僅以被告張明慧有自原告公司帳戶取去資金之情事,即逕指其就所取之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是原告本件起訴,已難認有據。
(二)就被告所辯對原告公司所為各筆借款部分,本院悉述如下:
1.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陳君治確有為原告公司代墊65萬元購車款而為借款之情事:
(1)證人張玉敏證稱:100年當時為了原告公司及煞車王公司DEMO產品所以買了車輛以裝設公司的煞車系統,購買車輛的資金我記得是張明慧代墊的,因為公司資金不足,當時沒有人有錢可以代墊,只有被告張明慧願意拿錢出來代墊;當時車子登記在張明威名下,因為登記在公司名下無法貸款,所以才登記在個人名下,該車輛公司任何人都可以用,有客人來時會用該車輛展示煞車系統給客人看;購買車輛不是誰決策的,當時是周林祺、張明威、被告張明慧每個人都說好,周林祺後來對於車輛登記在張明威名下沒有表示任何反對之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59、60頁);證人張明威亦證稱:100年間當時是跟陳垣湖買車號0000-00之車輛,因為購買該車輛可以把公司產品裝上去當公司展示車輛以銷售產品,當初以68萬元購入,定金3萬元是被告張明慧支付的,後續尾款65萬元也是被告張明慧給付的,這筆錢是被告張明慧交給我的,這是被告張明慧跟被告陳君治的錢,他們給我65萬元,我去付給車主陳垣湖,當時公司沒有錢,但業務上需要買這輛車輛,所以被告張明慧、被告陳君治借錢給公司購買上開車輛,幫我們公司達成這項事情;上開車輛購入登記在我的名下,因為公司當時信用不好,沒有辦法申請貸款,所以用我的名字去貸款,用貸款的錢還給被告張明慧;該車輛購入後是作為公司業務上使用;我當時任職業務經理,是因為業務上須要,才購買上開車輛做公司展示車,當時內部有討論,張玉敏、周林祺、張明威、張君隆大家都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66、68頁),互核相符,並有被告陳君治之銀行帳戶於100年3月10日匯款65萬元予被告張明慧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被告張明慧於100年3月11日自其帳戶內提領65萬元之提款單及陳垣湖所出具收受65萬元購車款之證明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266至268、390頁),本已足認上開車輛確實係原告公司為作為展示車、公務車使用而購買,並由被告陳君治將購車所需款項65萬元匯款予被告張明慧,再由被告張明慧代原告公司墊付。
(2) 衡以 ,證人周林祺於本院審理時另亦證稱:該車輛是向陳垣湖購買,購買當時原告公司及煞車王公司之產品已經有安裝在那台車子上面;因為張明威跟我表示車子是公司的,所以我有要求將上開車輛過戶給公司,我不知道最開始是誰出資購買該車輛;張明威購買上開車輛前有先徵詢我該車輛是否值得以65萬元購買,我認為那個不是告知,我的意見是他要購買就購買;公司業務上應該是有使用過該車輛,我都是公事上使用,開上開車輛去廠商那邊看東西或拿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至97頁),足認上開車輛確實係作為原告公司及煞車王公司業務上使用,且購買上開車輛之資金一開始並非直接由原告公司出資,是益徵被告2人所辯上開車輛購車款65萬元係由被告2人出資墊付等情,足認屬實。而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周林祺之玉山銀行帳戶乃供原告公司使用,其內款項均為原告公司所有乙節,復經原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30頁),準此,被告張明慧自該原告公司所使用之帳戶中匯款65萬元予被告陳君治,以資清償上開代墊款項,難認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
2.就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陳君治確有借款50萬元予原告公司之情事:
(1)查,被告陳君治曾於102年10月15日匯款50萬元予煞車王公司,且煞車王公司嗣於102年10月23日即將50萬元款項轉匯予原告公司等情,有被告陳君治銀行帳戶匯款憑條、煞車王公司之帳戶交易明細表、煞車王公司銀行帳戶之取款憑條、存款憑條、現金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69、365、370至373頁),足資推認被告陳君治所匯上開50萬元款項確實係經由煞車王公司提供予原告公司使用。
(2)衡以,證人張玉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公司跟煞車王公司是同一間公司,煞車王公司負責內銷,原告公司負責外銷,我是掛名煞車王公司負責人,實際上同時是原告公司及煞車王公司之會計,兩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都是我爸爸張明彬;兩家公司的業務內容相同,流水帳記在一起,沒有區分是哪一間公司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53頁);證人張明威亦證稱:94年我於原告公司任職,我是擔任業務經理職位,我從沒離職,102年8月5日我從原告公司轉為煞車王公司的業務經理,因為兩家公司是同一家公司、同一個工廠、同一個地址,員工也是一樣的,我的名片也是兩間公司的名字一起寫在上面;兩間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均是張明彬,從94年開始我就在原告公司工作,煞車王公司後來才成立,成立之後我同時在這兩間公司工作,所以我認為這兩間公司是同一間公司,張明彬是實際指揮管理兩間公司的人,所以我認為他是實際負責人;公司沒有錢或是支票存款不足時,被告張明慧會拿自己的錢借給公司幫忙紓困,我所說的公司是原告公司及煞車王公司,因為我清楚知道兩間公司是同一間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64頁),並有張明威之名片影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89頁),且證人張明彬亦證稱:原告公司與煞車王公司設立於同一地址、使用同一電話,並有同時雇用相同員工在兩間公司任職之情形,我有掛名我弟弟張明威擔任原告公司的股東,我是煞車王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原告公司及煞車王公司是我跟周林祺成立的,我有說過煞車王公司及原告公司都是我與周林祺的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85、87頁);證人周林祺同證稱:當初是張明彬與我一起創立原告公司的,原告公司與煞車王公司設立地址、使用電話相同,煞車王公司也是我與證人張明彬兩個人共同設立的;張玉敏、被告張明慧實際上有同時在煞車王公司與原告公司擔任會計,兩間公司的帳冊資料確實有登載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至94頁),互核均屬相符,是原告公司與煞車王公司二者均為張明彬與周林祺所設立,且設址同處、員工重疊、使用同一電話,帳冊資料登載在一起而無獨立之帳簿等情,均堪認為真實。準此,原告公司與煞車王公司於形式上雖為二家不同公司而各有獨立之法人格,但實質上關係極為密切,且由其帳冊資料登載在一起乙節,亦足資推認兩家公司財務上應有財產共通之情事,從而提供款項予煞車王公司,論其經濟實質,與提供款項予原告公司無異。
(3)據上,被告陳君治所匯予煞車王公司之50萬元,其實際上本與提供資金予原告公司無異,且該50萬資金最終亦確實由煞車王公司轉匯予原告公司,又如前述,是已堪認被告陳君治所提供上開50萬元款項確實係供原告公司使用之借款,則被告張明慧於102年10月30日自原告公司所使用之周林祺帳戶中匯款50萬元予被告陳君治,足認係為清償對被告陳君治所欠上開50萬元債務,被告陳君治就此自難認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
3.就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張明慧確有為美化原告公司金流而存入10萬元款項之情事:
(1)被告張明慧之父母確有於102年12月13日舉行結婚60週年鑽石婚紀念餐敘乙節,有酒席照片及訂位記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50、351頁),而被告張明慧嗣旋即於102年12月16日將該宴客所得禮金10萬元存入原告公司銀行帳戶內,此由原告公司102年12月中旬之流水帳中載明「爸媽酒席錢,100,000」,以及原告公司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中有關於102年12月16日存入10萬元現金之記錄(見本院卷一第69、144頁)等情互為勾稽,即可知悉,揆諸首揭說明,足認被告張明慧所辯其係為美化原告公司帳簿而將其父母宴客所得禮金10萬元存入原告公司銀行帳戶等情,應堪信實,從而被告張明慧嗣後將此非屬於原告公司之款項自原告公司帳戶中提領而出,亦難認有何不當得利。
(2)至原告公司雖有於102年12月24日匯款49萬元至煞車王公司帳戶,煞車王公司並於翌(25)日即匯回556,595元予原告公司,有原告公司及煞車王公司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44、364頁),而被告張明慧就此固辯稱上開差額66,595元係其於102年12月24日自其帳戶內提領現金89,000元後所墊付云云,並提出存摺支領條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0頁)。但查,依煞車王公司上開銀行交易明細所示,煞車王公司於匯回上開556,595元予原告公司前,其銀行帳戶在102年12月25日已先有一筆金額56,595元、摘要記載為「聯信中心」之款項匯入,煞車王公司之銀行帳戶餘額因而為565,483元,是煞車王公司之資金已足敷對原告公司為上開556,595元之匯款,自無由被告張明慧代為墊付款項之需要,且被告就其上開提款89,000元之行為,與煞車王公司所為上開匯款間有何關係乙節,復未為進一步之說明及舉證,是本院尚難僅憑其上開提款之事實即遽認其確有所辯墊付66,595元予原告公司之事實。
4.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張明慧確有為原告公司墊付開銷而借款17萬元之情事:
查,被告張明慧確有於103年1月15日自其帳戶提領17萬元,並將其中130,571元存入煞車王公司、1,193元存入原告公司帳戶內之情事,有原告公司及煞車王公司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張明慧之銀行帳戶取款憑條、原告公司及被告張明慧銀行帳戶之存款憑條可資勾稽(見本院卷一第145、199、364頁),且原告公司當日之流水帳中亦有記載「慧來,170,000」,該項下並記載「入銀行煞車王130,571」、「入銀行徠發1,193」、「薪清28,000」,「結存數量」欄則記載6,262元,而原告公司103年1月14日「結存數量」部分經核算應為「-3,974元」等情,有上開流水帳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1、72頁),又被告張明慧所提領上開17萬元,扣除上開匯入原告公司、煞車王公司之款項、上開薪資及先前不足之結存數量後,其金額即為6,262元【計算式:17萬元-130,571元-1,193元-28,000元-3,974元=6,262元】,據此,足認被告張明慧所辯其提領上開17萬元確實均已計入原告公司帳內而供原告公司墊付薪資、支付開銷之用等情,洵堪採信,是被告張明慧嗣自原告公司帳戶內匯款17萬元至其帳戶以資清償上開墊付之款項,難認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
5.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張明慧確有為原告公司墊付開銷而借款379,611元之情事:
查,被告張明慧確有於101年1月20日自其帳戶提款47,850元後,將其中4萬元存入原告公司帳戶;於101年2月
3日自其帳戶提領16萬元、7萬元後,將其中20萬元存入原告公司帳戶;於103年3月17日自其帳戶提款139,611元並存入原告公司帳戶等情,有被告張明慧之銀行帳戶取款憑條、原告公司之銀行帳戶存款憑條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72至275頁),衡以,被告張明慧確有長期於原告公司無法周轉、支付各種開銷費用時,先行墊付而借款予原告公司之情事,復如前述,據上,足認被告張明慧上開提供款項予原告公司之行為確係出於借款予原告公司之原因,被告張明慧就此辯稱其共計借款379,611元予原告公司,並非無稽,從而被告張明慧於103年4月15日自原告公司帳戶內匯款37萬元至其自己之帳戶內,以清償原告公司對其之上開欠款,尚難認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
6.附表編號6部分,被告張明慧就此未為任何辯解。
7.附表編號7部分,被告張明慧確有為原告公司墊付開銷而借款30萬元之情事:
查,被告張明慧確有於103年5月30日自其帳戶提款306,
956元後,將其中30萬元存入原告公司帳戶內之事實,有被告張明慧之銀行帳戶取款憑條、原告公司之銀行帳戶存款憑條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76頁),揆諸前開說明,足認被告張明慧上開提供款項予原告公司之行為確係出於借款予原告公司之原因,被告張明慧就此辯稱其有借款30萬元予原告公司乙節,應可採信,從而被告張明慧於10
3年10月17日自原告公司帳戶內匯款5萬元至其自己之帳戶內,以清償原告公司對其之上開欠款,亦難認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
8.附表編號8部分,被告張明慧確有為原告公司墊付開銷而借款39萬元之情事:
(1)查,原告公司103年11月10日之流水帳上確有記載「慧來160,000」(見本院卷一第114頁),而被告張明慧復曾分別於103年10月27日、103年11月3日、103年11月5日、103年11月6日自其銀行帳戶提款1萬元、3萬元、68,000元、5萬元,共計158,000元等情,亦有被告張明慧之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82、283頁),二者時間、金額大致相符,本已足認上開流水帳中關於「慧來160,000」即被告張明慧提供16萬元予原告公司之記載並非虛偽。衡以,被告張明慧確有長期於原告公司無法周轉、支付各種開銷費用時,先行墊付而借款予原告公司之情事,復如前述,而原告公司於103年11月10日時銀行存款餘額僅存19,
178元(見本院卷一第151頁),堪認原告公司當時確有因資金短絀致無法支應花費之情事,據上,更足信被告張明慧確有於上開提款後,提供共計16萬元款項予原告公司墊付費用開銷之情事。
(2)次查,被告張明慧有於103年11月14日自其帳戶提領11萬元、57,000元後,再將共20萬元款項匯入原告公司帳戶內;另於103年11月5日匯款3萬元予員工張君隆之配偶即曹亦雯以代原告公司支付薪資等情,有被告張明慧之銀行帳戶取款憑條、原告公司之銀行帳戶存款憑條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51、
277至279、284頁),且原告公司銀行存款餘額於上開款項匯入前僅僅存18,888元(見本院卷一第151頁),堪認原告公司當時應有因資金短絀致無法支應花費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足信被告張明慧所匯上開款項共計23萬元亦係出於借款予原告公司以供其支付各項費用開銷之原因。
(3)至被告張明慧另辯稱其有於103年11月13日自其帳戶提領3萬元以墊付原告公司營運花費,以及原告公司未於
103年11月13日給付其3萬元薪資云云。但查,被告張明慧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雖有記載被告張明慧於103年11月3日提款3萬元之情事(本院卷一第282頁),然原告公司103年11月13日之流水帳中僅有關於「慧來90,000」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14頁),並無被告張明慧代為墊款3萬元之紀錄,而上開「慧來90,000」之記載與被告張明慧所提領上開3萬元間,金額並不相同,且上開103年11月13日之流水帳中復有關於「慧薪清30,000」之記載,此與被告張明慧所辯原告公司未給付其薪資乙節亦不相符,是本院尚無從僅憑被告張明慧上開提領3萬元之記錄,即認其所辯有代原告公司墊付3萬元款項乙節為真實,亦無證據足認原告公司有其所辯未給付其3萬元薪資之情事,是被告張明慧所此所辯,均難認可採。
9.附表編號9部分,被告張明慧確有為原告公司墊付開銷而借款30萬元之情事:
查,被告張明慧確於103年11月28日自其帳戶提款30萬元並存入原告公司帳戶乙節,有被告張明慧之銀行帳戶取款憑條、原告公司之銀行帳戶存款憑條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52、206頁),揆諸前揭說明,足信被告張明慧所匯上開款項共計30萬元應係出於借款予原告公司以供其支付各項費用開銷之原因。
(三)綜上,被告陳君治就附表編號1、2部分,既足認確有借款共計115萬元予原告公司【計算式:65萬元+50萬元=
115萬元】,則被告張明慧自原告公司所使用帳戶將上開款項匯還予被告陳君治,足認係為供清償原告公司對被告陳君治之上開欠款,是被告陳君治就所受領此部分款項自難認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而被告張明慧所辯其對原告公司所為各筆借款部分雖非全然可採,然本院審酌被告張明慧就附表編號3至9所辯可採部分之金額共計為1,639,61
1元【計算式:10萬元+17萬元+379,611元+30萬元+39萬元+30萬元=1,639,611元】,是足認其至少有對原告公司有1,639,611元之借款,已逾其自原告公司帳戶所受領共計1,417,816元之款項,則被告張明慧所受領之款項尚不足以清償上開借款,自難認其為清償債務之原因而受領上開款項有何不當得利之可言。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張明慧、陳君治分別給付其1,417,816元、115萬元及其遲延利息,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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