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6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6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679號原告 陳炳忠 被告 陳周金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國防部服務時為求午休之便,乃於臺北市○○街購置1間小套房(下稱系爭長沙街房屋),並登記於被告名下,伊在民國70年退役後即將系爭長沙街套房出租,後被告又要求伊再於中華商場購買1間房屋(下稱系爭中華路房屋),並登記於被告名下,因被告稱上開2間房屋均登記於其名下,要求由其收取房租,以當時房租每月約新臺幣(下同)五、六千元不等,被告收取租金24年,共收取388萬元,加計臺北市政府拆除中華商場房屋時之補助款50萬元,後放棄權利時再補助50萬元均由被告領取。又伊生病後行動不便,乃與被告搬至興安街居住,空出之臺北市○○街房屋(下稱系爭福德街房屋)亦以每月16,000元出租予他人,扣除生活費用後尚有8,000元,3年共計288,000元,亦為被告占為己有。另伊生病時曾將150萬元交由被告保管,被告迄今仍未歸還。由於伊年事已高,伊兒子也10多年沒工作,四口之家及讀大、中學孩子的費用全由媳婦一人工作掙錢養家實在不夠,伊為免被告不願還款,家庭生活將失去依靠,生活品質亦無法得到改善,爰依不當得利法則,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68,000元。
二、被告則略以:系爭長沙街房屋之租金從前皆由原告收取,約
5、6年前,原告要伊學著收租金,伊收了3、4年,嗣因伊兒子沒有工作及伊搬家之故,遂於2、3年前改由伊兒子負責去處理該房屋出租之事宜,而伊當時收取之租金均作為家用、買菜、水電費及伊兩名孫女之零用金。又系爭中華路房屋係小房子,非套房,出租予他人經營理髮廳,當時是否經政府補助拆遷費100萬元已不記得,且當時補助費都是幾十萬、幾十萬給的,不是一次100萬元,伊拿到拆遷補助款後,原告也沒有再拿錢給伊供作家用,伊已將補助款用於家庭開銷。再系爭福德街房屋原係由伊兒子負責出租及收取租金,後改由伊媳婦負責,因伊兒子與媳婦已經離婚,兩名孫女都由媳婦撫養,媳婦收到該房屋每月租金15,500元,會將其中的10,000元交予伊供作生活費,餘款則作為兩名孫女的開銷費用,伊從未前去收取該房屋租金。至於原告雖稱其生病時曾將150萬元存至伊銀行帳戶,但該筆款項係原告自行去領錢存到伊存摺,是原告要贈與給伊的,當時原告也領了幾十萬元存到伊女兒帳戶,那時候原告說要給伊的,說是要買菜家用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曾購置系爭長沙街房屋、系爭中華路房屋,及將房屋登記於其名下,原告並曾將150萬元存入其銀行帳戶等事實,並無爭執,堪信屬實。雖原告主張被告收取系爭3間房屋之租金、領取系爭中華路房屋補助款及其匯至被告帳戶之150萬元,均屬於其所有之款項,被告將之占為己有,爰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房租、拆遷補助款及其匯至被告帳戶之150萬元,合計5,668,000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次: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項有所明文。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參照)。另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存在系爭5,668,000元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係以系爭長沙街房屋、系爭中華路房屋及系爭福德街房屋均為其所購置,被告收取之房租及補助款均屬其所有,其存入被告帳戶之150萬元係託被告保管,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原告自應就被告收取租金、政府補助款及其金額與被告收受原告匯款150萬元,係欠缺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負舉證責任。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收取系爭長沙街房屋及系爭中華路房屋租
金24年,共收取388萬元,惟被告僅承認曾收取系爭長沙街房屋的房租3、4年,其餘則否認,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除未舉證證明之,且原告既稱被告為系爭長沙街房屋之豋記名義人,被告向承租人收取3、4年租金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被告稱其所收取租金係供家庭開銷之用,亦與一般常情不相違背,自難認其收取之租金係不當得利。又被告雖不否認其因系爭中華路房屋被徵收而收到補助款,惟已否認收到原告所稱100萬元補助款,且被告既為該房屋之豋記名義人,其向政府領取補助款即有法律上之原因,縱該房屋係原告出資購買,惟原告既同意將該房屋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即係基於與原告間之約定而登記為該房屋之所有權人,並因而收取補助款,難認無法律上之原因,自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該房屋之補助款,即屬無據。再被告既已否認向系爭福德街房屋之承租人收取房租,原告亦稱:「(問:福德街的房子出租給他人的事情,被告說是由你兒子、媳婦在處理並收取租金,你有何意見?)這個我不知道,因為搬來興安街住之後,房子都是他們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其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收取該房屋之租金,其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福德街房屋之租金,難認無據。至原告所稱其匯至被告銀行帳戶之150萬元部分,因被告已否認係寄託關係,且原告亦自承該筆款項係其辦理存入被告帳戶,其也給其女兒1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足認被告所辯該筆款項係原告自行贈與給她一節,應屬可採;又被告既因原告之贈與而取得該筆款項,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取得該筆款項之原因事後已不存在,其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該筆款項,亦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則,訴請被告給付5,568,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斟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書記官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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