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更(一)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更㈠字第84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貞文
林曉雲 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 律師
謝玉玲 律師 周耿德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7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74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明知其所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上開門號)於98年2月至7月中旬間交予 周永和 ,由周永和作為與 鄭忠正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林暐翰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販賣毒品之用,並非借給其表妹甲○○使用。其為掩護周永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周永和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由本院審理中)。
竟於99年11月3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法庭審理周永和毒品案件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經法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刑法偽證罪責,而於供前具結後證稱:「(有無將前開電話〔0000000000〕電話借給甲○○使用?)有的。我不借給不熟識的外人,甲○○不是外人,因為當時甲○○正要準備離婚,她還帶了一個小孩,很想不開,只要我去上班,我就會將該手機拿給她,要她隨時接聽我的電話,其他人打來都不要接聽。當時甲○○房租都無法繳納了,電話也遭停話,她一直跟我說要帶孩子去死,我很擔心,所以就將電話留給她,與她保持聯繫,當時都是我在照顧她」、「(有無將0000000000電話借給被告周永和使用?)確定沒有」等為不實陳述,欲證明周永和並未使用0000000000電話與他人聯絡販賣毒品之事,而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足以影響法院審理周永和毒品案件之裁判結果。
二、甲○○明知其於98年2月至7月中旬間並未向乙○○借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9年10月1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法庭審理周永和毒品案件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經法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刑法偽證罪責,而於供前具結後證稱:「(什麼時候開始跟乙○○借0000000000行動電話?)去年2月到7月中旬」、「(借了幾天?)只要乙○○有去上班,我就跟她借」等語,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足以影響法院審理周永和毒品案件之裁判結果。
三、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中就鄭忠正於偵查中之陳述,以未詰問為由而爭執其證據能力。惟鄭忠正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經具結,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 林秀貞 之警詢、鄭忠正之警詢、偵查之陳述除外)、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31頁背面至第135頁正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及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章之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乙○○、甲○○對於在上開時間,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周永和毒品案件時具結作證等情固均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乙○○辯稱:確實有將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借給甲○○使用,因甲○○面臨離婚,沒有經濟收入,想輕生,所以我上班時就將手機拿給她,方便我找她,並沒有將上開門號借給周永和使用,所證述的都是事實云云;乙○○選任辯護人則以:偽證罪處罰對象為對案情有重要關聯,縱乙○○所述是否認識鄭忠正與通聯記錄矛盾,亦不能認與案情有重要關聯,因通聯只能認定有打電話,惟內容不一定是販賣。甲○○辯稱:我當時經濟狀況不好,乙○○怕我一人會亂想,要隨時打電話給我,案發時我確不能辦手機,因積欠電話費,沒有辦法申請門號使用,所以向乙○○借用上開門號使用,沒有作偽證云云;甲○○選任辯護人則以:販毒案件必須有毒品存在,但迄未查獲周永和販毒之毒品,乙○○是否有借電話給周永和使用,並非販賣毒品案件重要事項,況周永和已判決無罪,縱乙○○所述不實,亦不構成偽證罪,甲○○亦無犯罪可言云云置辯。經查:
(一)乙○○於99年11月30日下午2時30分許及甲○○於99年10月19日下午2時30分許,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周永和毒品案件,以證人之身分作證,經法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乙○○具結證稱:「(有無將前開電話〔0000000000〕行動電話借給甲○○使用?)有的。我不借給不熟識的外人,甲○○不是外人,因為當時甲○○正要準備離婚,她還帶了一個小孩,很想不開,只要我去上班,我就會將該手機拿給她,要她隨時接聽我的電話,其他人打來都不要接聽。當時甲○○房租都無法繳納了,電話也遭停話,她一直跟我說要帶孩子去死,我很擔心,所以就將電話留給她,與她保持聯繫,當時都是我在照顧她」、「(有無將0000000000電話借給周永和使用?)確定沒有」等語。甲○○證稱:「(什麼時候開始跟乙○○借0000000000電話?)去年2月到7月中旬」、「(借了幾天?)只要乙○○有去上班,我就跟她借」等語。為乙○○、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坦認在卷,並有上開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台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2號卷第
104頁、第159頁、第160頁)。
(0)0000000000號(即本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登記之所有人均為乙○○,為乙○○所不否認,並有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56號影印卷第97頁、第139頁)。而自98年5月1日起至98年6月28日止,乙○○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與0000000000號電話共有93通之通聯紀錄,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同上卷第206頁至第263頁)可憑。乙○○應無可能以自己的行動電話撥打自己之另一支行動電話,而跟自己通話數十次,足見0000000000號電話雖登記為乙○○名下,實為他人所使用無誤。然乙○○於警詢時供稱:「(妳所有之4支行動電話號碼為何?是何人申請?何人使用?有無借予他人使用?)4支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是我本人申請的並且都是我在使用,沒有借給別人使用」云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頁)。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始辯稱:0000000000電話曾提供表妹甲○○使用云云,惟如確曾將該電話借給甲○○使用,何以未於警詢時即陳明?乙○○前後所辯不符,所稱將0000000000電話借給甲○○使用云云尚乏佐證,殊難遽信。
(三)證人鄭忠正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乙○○之0000000000號電話間,於98年4月24日由0000000000號主動通聯4次,於98年4月26日則由0000000000號主動通聯5次,同日又由0000000000號主動通聯2次,此有0000000000號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憑(前揭偵字第3516號影印卷第150、151頁)。而鄭忠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在庭之乙○○你是否認識?)不認識,連看都沒有看過」、「(你在98年9月29日偵查中具結證述,你當時所使用的行動電話是0000000000號,是否正確?)那時候所述的我現在已經忘記了。如果當時是這樣講應該是實在的」、「(你在99年11月30日審判中陳述,你找周永和之前都先打電話給他,是否實在?)對」、「(你打電話與周永和聯繫,不管是與他合資購買毒品或是向他購買毒品,電話都是何人接的?)周永和接的」、「(有無女孩子接過該電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第119頁、120頁)。足見鄭忠正與乙○○並不認識,鄭忠正撥打0000000000電話,顯然並不是要找乙○○,且其撥打0000000000電話與周永和聯絡時,均是周永和接聽,並不曾有女孩子接聽過。設若乙○○將0000000000電話借給甲○○使用,甲○○應該也會接到鄭忠正打來的電話,何以均無乙○○接聽之情形,乙○○並未曾將0000000000電話借給甲○○使用,極為明確。
(四)林暐翰於98年7月12日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0000000000號電話主動通聯4次,翌日則主動通聯3次,此有通聯紀錄在卷(前揭偵字第3516號影印卷第200、201頁)可考。林暐翰復以證人之身分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98年間,你前開使用之行動電話,有無與乙○○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當時我是有與周永和聯絡,有時候男生接的,有時候女生接的」、「(如果是女生接的,你是否知道接聽電話是何人?)乙○○」、「(如果是周永和接的,你跟周永和的通話內容為何事?)聊天」、「(據通聯紀錄顯示,你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98年間4月中旬到同年7月21日有3百多通通聯紀錄,為何有這麼多通通聯紀錄?)有時候打電話給周永和看他在做什麼」、「(周永和留電話號碼給你做何事?)因為我跟周永和之前就是朋友」等語(原審卷第122頁至第124頁)。可見被告林暐翰當時亦係撥打0000000000電話找周永和聯絡。若周永和未使用上開電話,何以將上開電話號碼告知林暐翰?復參以乙○○於警詢時供承:「(妳與周永和為何關係?)男女朋友關係,周永和每個禮拜在我住處過夜1至2次,有性行為,他每天都會帶我去吃飯」等語(前揭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另於偵查中供稱:「(與周永和關係?)普通男女朋友關係,我把他當成男朋友,但是他只有當我是普通朋友」等語(前揭偵字第3156號影印卷第13頁)。足證乙○○與周永和之關係密切,並非一般朋友,乙○○確有將上開門號電話借給周永和使用。
(五)甲○○於原審法院審理周永和毒品案件時證稱:「(妳有拿上開2支門號使用時,有無其他不認識的人撥打電話給妳?)有人打,但我都沒有接」、「(98年2月到7月之間,妳有無去過宜蘭以外的地方?有無去過臺北?)沒有,我沒有去過臺北」、「(《提示98年度偵字第3156號卷第154頁》妳稱沒有離開宜蘭,為何上開紀錄有基隆基地台的紀錄?)我忘記我有沒有去了」、「(去基隆作何事?)找朋友,何時去的我忘記了」、「(《提示98年度偵字第3156號卷213至215頁並告以要旨》依紀錄所示,妳為何有到臺北的通聯紀錄?)我有去過臺北,可能是我忘記了」、「妳去臺北做什麼?)找朋友吧」、「有無接聽過林暐翰及鄭忠正打來的電話?)沒有」云云(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2號卷第104頁至第106頁)。若甲○○確有自98年2月起至7月中旬使用乙○○出借之0000000000電話,甲○○最先堅持上開期間未到過宜蘭以外其他地方,何以該門號之通聯紀錄會有在基隆、臺北之基地台位置之紀錄?又甲○○最初證稱:不認識之人打來的電話,都沒有接聽云云,然其於法院發現其前後不符詢問時即翻異,辯稱:「有時候有人打電話來說要找我姐,我就說不在,就掛掉電話了」云云(原審卷第137頁),其前後之說詞並不一致,且明顯與事實不符。
(六)至於中華電信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中華電信宜蘭營運處服務中心查詢電話使用者函覆單、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台灣固網資料查詢、亞太固網資料查詢、威寶資料查詢、大眾電信資料查詢及速博資料查詢,固可以證明甲○○當時並未申請室內電話或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費用低廉,甚至可以申請預付卡使用,只要花費數百元即可,何以甲○○卻還要向乙○○借用行動電話使用,且僅限在乙○○上班的時候才借用,於乙○○下班時返還,此與常情相悖。況0000000000門號並非乙○○不要使用之門號。又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稱:係因為之前欠費所以不能辦門號使用,積欠遠傳、台灣大哥大、泛亞電信公司電信費用云云(原審卷第139頁、第140頁)。然依據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資料,並無甲○○申請門號之資料(原審院卷第66頁),顯無所謂積欠電信費用之事,可見甲○○之說詞與事證不符,應係事後與乙○○及周永和勾串之詞。
(七)又林暐翰確有向周永和購買海洛因之事實,業據其於檢察官偵辦周永和毒品案件時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否為你所使用?)是」、「(是否認識乙○○、周永和?)認識很多年」、「(周永和是否居住在宜蘭縣○○鎮○○路○○○號4樓之2?)是,我所知道是居住幾個月,跟乙○○住在一起」、「(你是跟周永和還是向乙○○購買毒品?)我(向)綽號『豆漿』之周永和(購買)海洛因,沒有向乙○○買過」、「(周永和電話?)0000000000」、「(如何聯絡購買?)用我的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周永和電話,去前開地點找周永和,去他4樓住處找他拿,或者是他拿到樓下給我,我把錢交給『豆漿』」、「(何時開始向周永和購買毒品?最後一次何時?)今年4月初開始,最後一次在98年7月20日下午5點,在前述地點向『豆漿』買海洛因5000元」、「(期間購買之次數?金額?數量?)一個月買2次,因為我收入約3萬,每次買4、5000元」等語(前揭偵字第3156號影印卷第
50、51頁)明確。復於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2號審理周永和毒品案件時證稱:「(《提示98偵字第3156號卷第50頁至第53頁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筆錄記載是否都是你跟檢察官所陳述?)是的」、「(上開筆錄所述是否實在?)(沈默約4分鐘)實在」、「(你到底一個月向周永和買幾次海洛因?金錢多少錢?)有的時候是不收錢的,有的時候是有收錢的,有收錢的次數我忘記了,如果有拿錢的大多是收4,000元,只有98年7月20日那次是5,000元」、「(《提示98毒偵字第590號卷第8頁、第9頁並告以要旨》你於98年9月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稱你之前於警詢中所述實在,毒品來源就是周永和,但是次數忘記了等語,是否實在?)實在」、「(你要跟周永和購買海洛因之交易地點都在那裡?是否是在宜蘭縣○○鎮○○路○段○○○號4樓之2?)是的」、「(是否都是你先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後才去上開地址?)是的」等語(原法院99年訴字第232號周永和毒品案影印卷第96頁至第99頁)。並參以臺北花園大廈(即乙○○租屋處)自98年6月4日至98年7月20日期間之訪客登記表上,林暐翰拜訪乙○○之登記及離開時間約2至4分鐘左右,且林暐翰至乙○○前開租屋處之前,亦會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電話與周永和聯繫,此與一般購買海洛因打電話聯絡交易地點,並於交易完成後隨即離去之情節相符。
(八)雖林暐翰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改稱:在檢察官偵訊時是作偽證,毒品是向綽號「阿猴」的人買的。然其於原法院審理周永和毒品案件作證時,因其證述內容與在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不符,經法官再次訊問後,其沈默約4分鐘後,始坦承在檢察官偵訊時筆錄之記載為實在(原法院99年訴字第322號周永和毒品案卷第96頁)。又參以林暐翰於98年7月23日經檢察官訊問時,即已坦承毒品係向綽號「豆漿」之周永和購買(前揭偵字第3156號影印卷第51頁)。林暐翰於原審審理時雖稱當時因毒癮發作,被問到頭都暈了,才作偽證云云,然其當日還證稱:「(周永和查獲之後有無去找你?)昨天在路上我送瓦斯時在五結鄉喜互惠有遇到周永和」、(周永和有無叫你不要說你有向他買海洛因?)有,他說警方可能來找我,叫我不要隨便說,意思叫我不要指認他」等語(同上卷第52頁)。查林暐翰還能主動說出周永和事後有與其碰面聊天之情節,且當日偵訊之時間從下午5時43分至同日5時54分即結束,時間只有11分鐘,訊問內容簡短,筆錄亦僅有3頁而已(同上卷第50頁、第52頁),足見檢察官當日訊問過程並非冗長到足以令林暐翰頭暈而作偽證。而林暐翰因上開法院偽證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同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佐證。
(九)周永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原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2號審理,周永和是否成立該罪,0000000000號電話與鄭忠正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林暐翰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話目的,依上所述均係為交易毒品相關事項而聯絡,足見何人使用000000000電話,自係周永和販賣毒品罪之證據之一,而為周永和販賣毒品案情重要關係之事項,乙○○、甲○○各就此各自為上開虛偽陳述,自應成立刑法上之偽證。至於周永和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與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記錄是否足為周永和有罪之論據,乃該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乙○○、甲○○就案情重要事項為陳述無關。亦即周永和是否成立販賣毒品罪即與乙○○、甲○○是否成立偽證罪無必要之關聯,從而周永和曾經本院於100年1月22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754號判決無罪(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8頁刑事判決書),仍無礙於本案之認定,附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乙○○、甲○○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核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三、原審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68條之規定,並審酌乙○○有偽造文書之前案紀錄,甲○○則無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各自為圖脫免周永和之刑責,虛捏情詞而偽證,妨礙司法發現真實,對國家司法權之行使產生危害,兼衡其等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乙○○量處有期徒刑4月,甲○○量處有期徒刑3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2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江振義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