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8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89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李健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李健偉前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犯罪時間,觸犯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各該罪名,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判決日期,各處其宣告刑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之所示;其中,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犯罪,業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十一年。且均案經確定而未執畢。此經由核閱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誤。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雖核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然受刑人業已具狀表明捨棄「易刑」而「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刑」,藉此換取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此亦有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影本1紙存卷為憑。茲受刑人既已具狀提出請求,檢察官本此而提起本件聲請,當亦於法有據且無不當。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刑法第51條數罪明文規定「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右列各款所定具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以下定其刑期。又參照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之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對於行為人之法即從新從輕原則,新法施行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定,確定前犯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二)惟查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連續犯之所以廢除係因實務界對於同一罪名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且採證上多於寬鬆,致過度擴張連續犯概念,併案浮濫造成不公平之現象。在修正後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罪之公平原則考量,過去視為連續犯之犯罪,原則上應回歸數罪併罪之處罪,藉此維護刑罪之公正性,因此就刑法修正,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立法本旨。
(三)按照新法實施以來,各法院中對其罪犯所判之例參照: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84號 羅義德 販賣第一級毒品判處15年3次計45年、販賣二級毒品判處7年6月6次、6年1次、7年8月1次共103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5號 蔡水火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3年7月共26次、3年8月共4次,共計103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基隆地方法院判 林易達 販賣一級毒品共20次,定應執行
15年。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 楊尤宏 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原審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並應執行6年2月,查受刑人所犯皆為一、二級施用毒品,顯見受刑人有濫用毒品傾向,此類行為偏差允宜多予矯治而非專以報應刑之。抗告意旨以原審裁定6年2月過重,法院認有理由,爰撤銷重裁,依受刑人犯罪之性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勵自新(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634號),原判決之刑度為6年,逕行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具審判過程,實有欠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四)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共同被告 陳良元 共同運輸一級毒品4次,經判決每條16年,共64年應執行25年,而主刑16年,從刑每條加3年,而他每條平均執行6年3月(25年除4),而抗告人分2案起訴,共同運輸每條判10年,共20年,裁定為20年6月與主嫌4次行為所獲之罪刑,兩相比較之下,行為之高低相差巨大,而共同被告只獲得一次減刑,而抗告人獲得2次減刑,惟獲之罪刑幾近等同,顯見違背比例原則,殊其明確。(五)法律上居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地,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性及慣例等規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只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綜上抗告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且於相當短之時間內,連續犯多次施用毒品等案,顯見抗告人有濫用毒品傾向,此類行為偏差允宜多予矯治而非專以報應刑待之,請本著至公至正憫人之心給予抗告人一個合理公平之裁定云云。
三、經查:
(一)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認量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除應符合內、外部性界限及相關原則規範外,並不受其他法官、法院之拘束。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自由裁量事項,倘未逾法定裁量範圍(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即難謂其職權之行使有違誤。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健偉犯有如附表所示之罪,而其中附表編號一至四,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570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附表編號五經原確定判決有期徒刑10年。茲檢察官聲請就原裁定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原裁定於附表編號一所定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附表編號二至三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附表編號四所定之宣告刑10年、附表編號五所定之宣告刑10年內,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6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所指上開各案所定之應執行刑,係法官酌量個案情形之結果,然各案情節不同,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攀引他案量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從輕從新給予最有利之裁定亦非有據。且上開各案例之定應執行刑結果,係酌量個案情形,原法院未採為本件定應執行刑結果,難謂即有不符比例或公平原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罪行的犯罪時間皆係95年7月1日以後,是本件均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後所施行之刑法,並無比較新舊法適用問題,抗告意旨指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從新從輕原則應給予最有利之裁定云云,容有誤會。綜上所述,抗告人執上各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黃美盈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曾否與他罪合│編號一至四曾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年││併定其應執行│(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570號裁定)││之刑││├──────┼─────────────┬─────────────┬─────────────┤│犯罪日期│100年1月19日│100年4月5日│100年4月7日││││││├──────┼─────────────┼─────────────┼─────────────┤│偵查(自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及其│100年度偵字第460號等│100年度毒偵字第744號│100年度毒偵字第744號││案號││││├───┬──┼─────────────┼─────────────┼─────────────┤││法│││││││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院│││││├──┼─────────────┼─────────────┼─────────────┤│最後│案│││││││100年度訴字第195號│100年度訴字第430號│100年度訴字第430號│││號│││││事實審├──┼─────────────┼─────────────┼─────────────┤││判││││││決│100年3月31日│100年6月29日│100年6月29日│││日││││││期││││├───┼──┼─────────────┼─────────────┼─────────────┤││法│││││││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院│││││確定├──┼─────────────┼─────────────┼─────────────┤││案│││││││100年上訴字第1691號│100年度訴字第430號│100年度訴字第430號│││號│(程序判決)││││判決├──┼─────────────┼─────────────┼─────────────┤││確││││││定│100年7月20日│100年9月29日│100年9月29日│││日││(撤回上訴)│(撤回上訴)│││期││││├───┴──┼─────────────┼─────────────┼─────────────┤│備註│基隆地檢100年執字第2125號│基隆地檢100年執字第2815號│基隆地檢100年執字第2815號│└──────┴─────────────┴─────────────┴─────────────┘┌──────┬─────────────┬─────────────┬─────────────┐│編號│四│五│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運輸第一級毒品)│(運輸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0年│有期徒刑10年││├──────┼─────────────┼─────────────┼─────────────┤│曾否與他罪合│編號一至四曾經合併定刑為有│否│││併定其應執行│期徒刑年(臺灣高等法院10││││之刑│1年度聲字第1570號裁定)│││├──────┼─────────────┼─────────────┼─────────────┤│犯罪日期│100年5月6日│100年3月29日│││││││├──────┼─────────────┼─────────────┼─────────────┤│偵查(自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及其│100年度偵字第2102號│101年度偵字第865號等│││案號││││├───┬──┼─────────────┼─────────────┼─────────────┤││法│││││││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院│││││├──┼─────────────┼─────────────┼─────────────┤│最後│案│││││││101年度上訴字第58號│101年度重訴字第6號││││號│││││事實審├──┼─────────────┼─────────────┼─────────────┤││判││││││決│101年3月27日│101年12月13日││││日││││││期││││├───┼──┼─────────────┼─────────────┼─────────────┤││法│││││││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院│││││確定├──┼─────────────┼─────────────┼─────────────┤││案│││││││101年度上訴字第58號│101年度重訴字第6號││││號│││││判決├──┼─────────────┼─────────────┼─────────────┤││確││││││定│101年4月13日│102年1月22日││││日││││││期││││├───┴──┼─────────────┼─────────────┼─────────────┤│備註│基隆地檢101年執字第1192號│基隆地檢102年執字第42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