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2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啟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5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啟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紀錄應補充為「許啟蒼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36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6行「重型機車」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啟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且其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減為4萬元)、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悟而再犯本件;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及資力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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