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聲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再為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六九號聲請人 蔡嘉寧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十五日第三審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號),聲請再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按本院係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本件聲請人蔡嘉寧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既經本院將其上訴駁回,復又具狀聲請再為判決,殊為法所不許,特為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洪曉能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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