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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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2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居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7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居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貳玖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及鏟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民國98年8月5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並與另案所宣告之拘役刑接續執行,於98年9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99年9月29日」之記載應更正為「99年9月28日」。
(三)證據部分「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尿液檢體編號:024663」。
二、核被告陳居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及上開更正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白色透明結晶(驗餘淨重0.291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吸食器1組、鏟管2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空夾鏈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殘渣袋)2包,無具體證據足認有毒品殘留,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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