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侵上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上訴字第14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煙泉選任辯護人羅豐胤律師
謝明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59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2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煙泉之子媳 林鶯釵 因照護家人需要,依法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許可僱用外國籍家庭看護工,而透過東森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8年8月間聘僱印尼籍女子A女(成年人,警詢中編定代號為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卷附「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其護照、監護工勞動契書所載〈均附於偵查卷第173頁證物袋內〉,起訴書誤載為江煙泉之子 江俊民 透過康林國際機構福爾摩沙公司聘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照顧親人幫忙家務(約定工作地點為臺中市南屯區昌明巷64號),被告江煙泉並提供該址3樓房間供A女居住。被告江煙泉所居住位於臺中市南屯區昌明巷64號之住處,有通道及門戶可自地面1樓通往前開萬美街19巷3號A女之居處。
被告江煙泉於98年10月29日下午7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自上開昌明巷64號之鐵捲門返家後,A女先行下車回到前開萬美街19巷3號3樓上廁所;被告江煙泉竟利用家人皆外出不在之機會,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行走通道至前開萬美街19巷3號,經由未關上之鐵門,打開平常未上鎖(喇叭鎖)之門,進入萬美街19巷3號建物,登上3樓A女房間,於A女甫解便完畢走進房間時,自A女之背後抱住A女,撫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雖經A女表示「不可以這樣」,被告江煙泉仍不顧A女反對之意思,逕自脫去自己及A女之褲子,並將A女推倒在地,壓在A女身上親吻及撫摸A女,復強行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抽動至射精,而以此方式違反A女意願,對A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事後被告江煙泉拿衛生紙予A女擦拭精液,並給A女新臺幣(下同)200元,要求A女不可以將此事告訴其他家人,方離開前開萬美街19巷3號之建物。A女待被告江煙泉離開之後,隨即至1樓將可通往被告江煙泉住處之側門關好並上鎖,為避免懷孕而沖洗下體後,即自前開萬美街19巷3號之大門外出向 林陳美花 求救,林陳美花與A女因語言隔閡無法溝通,遂勸說A女返家,A女再以雇主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江俊民之友人 林天生 求救,林天生及兒子則建議A女撥打「1955」受理外籍勞工諮詢(申訴)案件之專線請求援助,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該專線接線人員接獲A女之申訴立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程序方面:㈠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之姓名均僅記載為A女及其代號(警詢中編定代號為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卷附「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其護照、監護工勞動契書所載)。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
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另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又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
四、檢察官起訴所憑之依據: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證述、證人林天生、林陳美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江 黃秀蘭 於偵查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1日刑醫字第0980171334號鑑定書、臺中市南屯區昌明巷64號現場圖及相關出入口、攝影機位置、被告洗澡處位置之照片、證人林天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函文及所檢附「1955」專線受理外籍勞工諮詢及申訴案件記錄暨派案單、緊急申訴紀錄暨通知表、緊急案件處理情形記錄表及當日報案之電話譯文及被告之供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伊於98年10月29日下午6時50分許,駕駛箱型小客車搭載A女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大漁迴轉飲食文化有限公司(下稱大漁公司)收取回收紙箱,然到達該公司門前之際,該公司之會計人員 林姿吟 適下班將鐵捲門關上,又因遙控器電力不足而無法重新開啟,伊與林姿吟短暫交談後即與A女開車返家,途中A女在車上向伊表示要幫伊按摩,隨即以手在伊頸部按壓2下後,順勢往下撫摸伊大腿內側及下體,伊因生理反應覺得受不了,乃將車停在路邊,停車後A女繼續按摩伊下體使伊陰莖勃起,然後A女用手比「二」,伊認為A女要兩百元,乃交付200元給A女,A女將錢放入口袋後將伊褲子拉鍊打開,以手伸入內褲內套弄伊陰莖直到伊射精,A女即抽取車上之衛生紙為伊擦拭精液,嗣於同日下午7時16、17分許,伊與A女同車返抵臺中市南屯區昌明巷64號家門前,A女未待伊將車停妥即從鐵捲門下鑽入,伊返家後即準備衣物洗澡、看報紙,至同日晚間8時許,伊欲拿晚餐壽司給A女食用,發現A女將昌明巷64號通往前開萬美街19巷3號之門鎖上,其後至伊之妻 江黃秀蘭 返家,始以鑰匙打開該門而將壽司交給A女,詎料翌日凌晨即發現A女離家,伊並無以陰莖進入A女之陰道對A女強制性交之情事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㈠證人A女係由林鶯釵聘僱擔任家庭看護工之印尼籍女子,在
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照顧僱主親人及幫忙家務,並居住於該址3樓之房間,被告則居住位於臺中市南屯區昌明巷64號,上開二址建物有通道及門戶可自地面樓層互通,被告於98年10月29日下午6時56分許駕駛箱型小客車搭載A女抵達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大漁公司收取回收紙箱,然因該公司之會計人員 林姿吟適 下班將鐵捲門關上,又因遙控器電力不足而無法重新開啟,被告與林姿吟短暫交談後即與A女開車返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頁、偵查卷第11頁、原審卷㈠第19頁),經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頁、偵查卷第50頁、原審卷㈠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亦經證人林姿吟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相符(見原審卷㈠第94至96頁),復有A女之護照影本、監護工勞動契書影本(均附於偵查卷第173頁證物袋內)、臺中市○○區○○街○○巷○號與臺中市南屯區昌明巷64號建物照片(見偵查卷第65至72頁、第160至166頁)、現場暨監視錄影機位置圖(見偵查卷第64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19至37頁)、新光保全98年10月29日在臺中市○○區○○○○路○○○號大漁公司之保全設定及解除之流水訊號列印表1紙(見原審卷㈠第31頁)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A女固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稱:
伊與被告從臺中市○○區○○○○路○○○號之大漁公司返家後,伊逕自到上址萬美街19巷3號3樓上洗手間小解, 解畢甫 進房間,被告即站在門邊,從後面抱住伊,手持一個尖尖的東西抵住伊腰際,復以手撫摸伊胸部及下體,不理會伊表示「不可以」,被告將伊的身體轉過來與被告面對面,被告抱著親伊,然後被告推伊,與伊的身體一起倒在地上,被告用勉強的方式脫去伊所穿短褲及內褲,被告把褲子拉鍊拉下來,以其陰莖進入伊陰道內抽動約10分鐘後射精,事畢被告拿一些衛生紙要伊擦乾,伊哭泣,被告則拿200元給伊等語(見警卷第6至11頁、偵查卷第49至53頁、原審卷㈠第54至59頁)。惟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A女於98年10月30日上午9時10分由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進行採集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經鑑驗結果為:⑴A女之綠色內褲褲底採樣,經以Kastle-Meyer血跡反應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以酸性磷酸酵素法、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均呈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有發現精子細胞,經分層萃取DNA檢測精子細胞層DNA-STR型別,其主要型別與被告江煙泉DNA-STR型別相同,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5.38x10的負19次方。⑵A女紅色內褲褲底採樣,經以Kastle-Meyer血跡反應檢測法、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均呈陰性反應,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經分層萃取DNA檢測精子細胞層DNA-STR型別,其主要型別與被告江煙泉DNA-STR型別相同,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5.38x10的負19次方。⑶A女外陰部棉棒,以Kastle-Meyer血跡反應檢測法、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均呈陽性反應,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經萃取DNA檢測,人類DNA及男性Y染色體DNA定量結果,為男女DNA混合,男性Y染色體DNA含量比例偏低,未進行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進行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與被告江煙泉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相同,不排除其來自被告江煙泉或與江煙泉具有相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⑷A女陰道深部棉棒,以Kastle-Meyer血跡反應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經萃取DNA檢測,人類DNA及男性Y染色體DNA定量結果,為男女DNA混合,男性Y染色體DNA含量比例偏低,未進行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進行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未檢出足資比對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⑸A女陰道抹片,以顯微鏡檢查未發現精子細胞。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9年2月9日中山醫九九川桓法字第0990001343號函附證物採集單影本(見偵查卷第105至10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1日刑醫字第0980171334號鑑定書(見偵查卷第108至109頁背面)各1份在卷可稽。上開鑑定所使用之酸性磷酸酵素法(AcidPhosphatase)、顯微鏡觀察法、前列腺抗原檢測法,均為目前刑事鑑定上常用於精液鑑定之方法;其中酸性磷酸酵素法雖然具有快速篩檢的優點,但是一般體液如唾液、汗液常含微量酸性磷酸酵素,而有偽陽性反應之情形,無法確定是否為精液;顯微鏡觀察對於無精蟲症或曾接受過結紮手術之男性,或時間間隔較長之檢體,則無法藉此法觀察到精蟲;前列腺抗原檢測法則較適用於案發時間到採證時間之間隔天數為3天以內的檢體(參見 楊力靜 、 姜曉玲 、 侯儒君 、 林正倫 、 程曉桂 合著「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於精液跡證鑑定中之應用」,刊載於「刑事科學」,第63期,頁71-82)。
⒉依上開鑑定結果,A女在其指訴遭強制性交後之14小時內經
採證所得之上開證物,其陰道深部棉棒僅於較不具確認效力之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呈弱陽性反應,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則呈陰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查未發現精子細胞,經萃取DNA檢測進行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亦未檢出足資比對男性Y染色體DNA-STR,反而A女之外陰部棉棒以前列腺抗原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經萃取DNA進行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與被告江煙泉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相同,此檢測結果顯示在A女之外陰部雖留存被告精液之跡證,而未在A女之陰道深部檢測出被告精液留存之跡證,與A女上開證稱被告係以陰莖進入A女陰道內對之性交並射精之情節實有未符。又證人A女對於為何僅在其外陰部留有被告之精液跡證,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伊在本案發生時係穿著綠色內褲,遭被告強制性交後,因為怕懷孕,伊有用水及以手往陰道內沖洗,伊洗了臀部後,有把原來穿的綠色內褲還再穿回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9頁),然查,A女於98年10月29日晚間9時49分許以雇主住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1955」即受理外籍勞工諮詢及申訴案件之專線電話請求援助時,已明確告知受理求助之人員稱伊的內褲沾有被告的體液,伊未予清洗,已收集作為證據,被告有可能射精在伊體內,精液量很多等語,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99年5月19日職管字第0990021130號函送該局1955專線受理外籍勞工諮詢(申訴)案件紀錄暨派案單及申訴案件錄音譯文資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5至135頁及偵查卷第173頁證物袋內所附之資料),證人A女亦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所穿著之內褲上的精液是伊遭性侵後穿回內褲時沾到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40、141頁)。是以,A女既證稱其為了怕懷孕,於遭被告強制性交後已仔細以水沖洗其陰道內外,可知其對於被告之精液留存在其生殖器官應係避之惟恐不及;然依A女上開報案求助情節,A女已明確知悉被告有射精,並有轉移遺留在A女所穿著之綠色內褲上,卻又一反常情在沐浴沖洗後再將沾有被告精液之內褲套回自己身上接觸其陰部,此舉顯然與其仔細沖洗陰部之行為相互矛盾,且適足以證明A女外陰部所採棉棒檢體上之被告精液,並非自被告之生殖器射精後直接遺留所致,而係自A女之內褲上將該精液轉移到在A女外陰部而採得。
⒊又證人A女證稱:被告除以環抱撫摸外,並有將伊推倒在地
,與伊的身體一起倒在地上,強行脫去伊所穿短褲及內褲,被告把褲子拉鍊拉下來,並以其陰莖進入伊陰道內抽動約10分鐘後射精等語(詳如前述)。查,A女所證述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之處所為其居住之上址萬美街19巷3號3樓和式房間外之倉庫位置(見原審卷㈠第56頁背面及第76頁A女所繪之位置圖),該處之地面為鋪設地磚之硬式地板,有照片1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5頁下方照片),衡諸常情,以A女在抗拒中遭被告推倒在該處硬質地板上施以性器接合之侵害行為,極有可能因直接撞擊或摩擦地板、性器受強行進入而受有輕重程度不等之傷害,且依據常情,如被告強制A女與其發生性行為,A女豈有不加以反抗之理,參諸證人A女所述,被告對其強制性交時,其一直抗拒,並遭被告推倒在地,然A女於事發翌日即98年10月30日驗傷結果,全身及陰部均無明顯外傷,且處女膜亦無新撕裂傷,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173頁證物袋內),是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A女身上有明顯外傷,自不能遽予認定被告有施用強暴之方法,顯然上開驗傷診斷書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A女固謂係遭被告以陰莖插入其陰道,是否符合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自有疑問。
⒋再查,被告住處即臺中市南屯區昌明巷64號與上址萬美街19
巷3號之地面層共通空間(即鐵捲門內之停車空間)之監視攝影機編號CAMERA3(下稱CAMERA3)錄影內容顯示A女於98年10月29日晚間7時許與被告自大漁公司回程同車返家後進入鐵捲門內時之畫面上時間為「2000/02/1303:18」,被告身著襯衫、長褲走往萬美街19巷3號方向之CAMERA3錄影畫面上時間為「2000/02/1303:24」,被告身著短褲手持衣物自萬美街19巷3號方向走返昌明巷64號時之CAMERA3錄影畫面上時間為「2000/02/1303:34」,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7月7日調科伍字第10000367990號函暨監視攝影機CAMERA3錄影內容經擷取放大、解析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6至118頁),雖該監視錄影硬體設備CAMERA3(廠牌型號:PowerPlexeDR400)所錄畫面經法務部調查局解析鑑定結果,仍無法判斷是否與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上所顯示該監視器畫面之時間歷程長度相符合,然上開CAMERA3既在上開時段仍持續運作錄影,其監錄功能存在且攝錄畫面仍為動態連續,則監錄歷程之時間序列尚非全然不能採信。依上開攝錄內容所顯示之時間序列計算之時間歷程,A女與被告於98年10月29日晚間7時許與被告自大漁公司同車返家後,A女早於被告約6分鐘進入萬美街19巷3號,而被告自「03:24」著襯衫及長褲走往萬美街19巷3號方向後,於「03:34」即再著短褲手持衣物自萬美街19巷3號方向走返昌明巷64號,其間約為10分鐘。證人A女既早於被告先進入萬美街19巷3號約有6分鐘之時間,縱A女係先前往同樓層(3樓)之廁所如廁小解,衡情亦有充足時間先行返入其所住之3樓房間內,A女前揭證稱被告係在伊小解完畢後已在其房間門內等候云云(見原審卷㈠第57、61頁),已與事證未符;又被告上述前後出現於CAMERA3前之時間歷程僅約10分鐘,且其已改穿短褲,而證人A女前揭證述被告對伊強制性交前後均身著西式長褲,除環抱撫摸伊身體外,復以其陰莖進入伊陰道內抽動約10分鐘後射精,再要伊以衛生紙擦乾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7、61、63至64頁),依證人A女證述該段期間之過程顯已逾10分鐘之時間,況被告尚需更衣耗費時間,此亦足認證人A女上開證述與事證不符,證人A女該項供述內容之瑕疵,雖非與A女是否遭受性侵害直接有關連,惟該項瑕疵已影響證人A女供述內容之可信度。
⒌至證人林陳美花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住在被告家隔壁,A女在98年10月29日晚上有來找伊,當時伊正在看電視播出八點檔連續劇,伊聽不懂A女說什麼,也看不懂A女寫在手上的英文字,A女雖有滴眼淚下來,但並沒有哭泣,伊也未感覺A女有何異狀等語(見警卷第15至17頁、偵查卷第12至13頁、原審卷㈠第92頁背面至第94頁);另證人林天生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A女於98年10月29日晚上大約8、9點左右有打了三通電話來找伊,因A女將國語及英語夾雜使用,伊聽不懂,只聽到A女有講到「SEX」,伊因而認為A女可能遇到這方面的問題,於是由伊兒子用電腦查詢到相關的外勞輔導單位的電話後告訴A女可以打電話去,伊聽得出A女在哭泣,但沒有感覺她哭得很傷心等語(見偵查卷第7至9頁、原審卷㈠第89頁背面至第92頁)。上開證人林陳美花、林天生之證述及A女於98年10月29日晚間8時45分39秒、同日晚間8時55分7秒、同日晚間9時10分54秒以其僱主之室內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證人林天生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見偵查卷第42頁背面),均僅得證明A女確曾於98年10月29日晚間8時至9時許曾分別自上址萬美街19巷3號外出或以電話向證人林陳美花、林天生尋求幫助之情,惟證人林陳美花、林天生均無法聽懂A女陳述之內容,且其時已屬A女所指訴之侵害行為終了之後,證人林陳美花、林天生均未見聞A女所指訴侵害行為,核均無從據以為A女前開指述之補強證據。又證人江黃秀蘭係被告之妻,其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98年10月29日晚上約7時伊騎機車出門去看醫生,大約在晚上8點半就返家了,當時被告在看連續劇「娘家」,伊看到廚房桌上有壽司,即向被告說你拿壽司給外勞吃,但被告說上址萬美街19巷3號樓下的門鎖著,他沒辦法進去,伊家裡的鑰匙都是伊在保管,於是伊拿鑰匙開門後,呼叫A女下樓來,伊將壽司給她,然後與被告一同開車出門去吃飯等語(見偵查卷第9至11頁)。依證人即被告之妻江黃秀蘭上開證述,其於98年10月29日晚上7時許至8時30分許之間外出,並不在上址昌明巷64號住處內,已無從佐證A女之前揭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且證人江黃秀蘭證述A女於江黃秀蘭返家後既未向其表示有何受性侵害之情事,復將該居所之建物1樓之門上鎖,使他人無法由昌明巷64號進入萬美街19巷3號,足徵A女在該時段內係單獨在上址萬美街19巷3號屋內,而證人江黃秀蘭亦無從得悉A女所指訴遭強制性交情事,自亦無從據以為A女前開指述之補強證據。據上所述,證人A女以被害人身分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然其所述情節有自相矛盾之瑕疵,又與其他證據所示事實不符,難謂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是以,證人A女之上開證述,自不能逕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論罪科刑依據。
㈢被告辯稱伊之精液係在駕車自大漁公司返回住處途中,因A女在車上為其手淫而射精所遺留等語。經查:
⒈依上開CAMERA3攝錄內容所顯示之時間序列計算之時間歷程
,A女與被告於98年10月29日晚間與被告啟程前往大漁公司之畫面上時間為「2000/02/1302:55」,被告與A女同車返家後A女進入鐵捲門內時之畫面上時間為「2000/02/13
03:18」(見原審卷㈠第120、123頁),其間歷程約有23分鐘;自被告住處即上址昌明巷64號至大漁公司所在之臺中市○○○○路○○○號,其間行車路程約為700公尺,此有GoogleMap地圖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45、46頁),以駕駛汽車自昌明巷64號前往大漁公司,加計紅燈等待時間亦僅需時約5分鐘即可抵達,而被告在98年10月29日下午到達大漁公司門口停留時間大約僅1分鐘許,此業經證人林姿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原審卷㈠第95頁、第96頁背面),則被告於是日往返住處至大漁公司,確係耗費較長之時間於途中。
⒉此外,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
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測謊儀器上會愈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固得供審判上之參酌,惟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然若其否認犯罪之供述,無任何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合法之積極證據足為犯罪行為之證明者,即可印證其真實性,非不得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辯護人之聲請及被告之自願同意,由原審法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指派具良好專業訓練及相當經驗之測謊鑑定人於101年2月16日採用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對於被告施以鑑定結果,就被告稱:
(1)當天被告沒有將生殖器插入A女的陰道裡;(2)當天A女有收被告給的錢而幫被告手淫等問題,經測試均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及測謊過程參考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至16頁)。又測謊係就具體犯罪行為之有無測試,嫌疑人經歷犯罪行為過程而在大腦記憶,其記憶藉測謊人員測前會談,喚醒嫌疑人記憶,故發生很久之案件,測謊仍有其作用。本案發生時間為98年10月29日,實施測謊鑑定時間為101年2月16日,相隔時間尚不致太遠,並不會影響測謊準確度,且「陰道」、「插入」、「手淫」等字屬一般用語,語意清楚,其名詞並不影響被告之認知,降低測謊準確度,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測謊鑑定結果,非不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以,被告辯稱其精液係因A女於返回上址昌平巷途中在車上為其手淫而射精所遺留,伊並無以陰莖進入A女陰道內為性交行為等語,堪予採信。
㈣據上所述,綜合比較證人A女前開證述之情節,其所證關於
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之情節與卷內事證並不相符,證人A女所述是否可信,已值存疑,證人A女所證述之情節既有前開瑕疵,尚難僅憑證人A女之證述而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公訴人指出之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對A女強制性交之犯行,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性交犯行,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裁判基礎。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本件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罪,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判處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於審理中接受測謊鑑定,對測謊之問題即㈠當天渠沒有
將生殖器插入A女的陰道裡、㈡當天A女有收渠給的錢而幫渠手淫等問題,經測試後,均呈現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參字第10123504300號測謊報告書附卷可參。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原同意於99年8月5日接受測謊,到場後卻表明拒絕接受測謊。嗣於本案法院繫屬審理後,始同意於101年2月16日接受測謊。被告於案發之初,原拒絕接受測謊。嗣後同意接受測謊,有無其他因素考量尚非可知。而衡諸常情,若被告確未為本案犯行,其為獲取清白,理應於案發之初即接受測謊,豈有先拒絕後同意之理;再者,被告於審理中接受測謊之時間,距案發已長達2年之久,參以被告年齡高達71歲,是否因時間久遠、年歲已高等外在因素而影響被告對案發細節之記憶,進一步影響測謊結果(即於被告之自我意識中,對案發之重要事項或細節部分,因記憶衰退,故對該部份之問題,均難以呈現生理波動),尚非無疑。據上,足認上開測謊鑑定結果,尚難遽以認定被告並無本案犯行。
⒉被告於警詢中辯稱:伊認係被害人多次引誘伊與之性交不成
,方惡意誣陷云云。惟查,若被告所辯為真,則被告應早已警覺被害人多次引誘其性交,動機恐非單純,顯有可能欲藉此詐財;則被告豈有於車上接受被害人之邀約而使其為被告手淫,因而陷入被害人所設陷阱之理。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見被害人為此引誘,一時慾望難耐而接受之,惟其已知被害人之動機不良,亦應於事後將擦拭其精液之衛生紙及毛巾等物取回,以防被害人以此為證據歛財。惟被告並未為此處理,顯與常情相違,難認其所辯屬實。另參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1日刑醫字第0980171334號鑑定書內容略以:「被害人(A女)之內褲褲底採樣主要型別與涉嫌人江煙泉之DNA-STR型別相同之事實,A女外陰部棉棒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涉嫌人江煙泉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相同,不排除其來自江煙泉或與江煙泉具有相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之事實」。則依前所述,若被害人確係如被告所辯在車上為其手淫,且被告當時亦有射精,被告為防備被害人取得其精液而藉機歛財,不可能任由被害人在當時以任何方法取得其精液。是以,前揭鑑定內容所示,在被害人內褲褲底所採得而與被告DNA-STR型別相同之精液,顯非被害人以他法取得後,為誣陷被告而沾染,應係被告與被害人性交後所遺留無訛;再前開科學鑑定報告相較於測謊報告,不受限於人的生理反應,亦不受外在因素影響,具有「再現性」,適足認定被告確有強制與被害人性交之事實。
⒊據上,足認被告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是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有罪判決等語。
㈡按測謊之鑑驗,係對受測人就與待證事實相關事項之詢答,
由受過測謊專業訓練人員依科學儀器觀察及記錄其回答時之神經、呼吸、心跳、脈膊等狀況,判斷其有無情緒波動情形,而據以推測其有無說謊反應。惟測謊鑑驗結果往往因受測人之生理(例如罹患失眠、氣喘、心臟及心血管疾病等)、心理因素(例如憤怒、憂鬱、緊張或悲傷等)而受影響。且人之思想、行為無法以科學儀器精確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或醫學試驗般獲得絕對正確之結果,故目前國內外學理與實務界對於測謊報告之證據能力仍存有重大爭議。從而,測謊結果在偵查階段雖可作為被告涉嫌犯罪之輔助資料。但就審判上而言,仍應在有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始能作為輔助或補強心證之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126號判決參照)。又測謊鑑定,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反之,若其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並無任何虛偽供述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合法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時,即可印證其真實性,非不得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A女對於有無強制性交行為之事實,雙方各執一詞,而A女前後所供與卷內證據資料並不相符,則A女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是否確屬實情,及被告否認犯罪是否絕對不能採信,仍應調查其他相關證據,以資認定。而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被告於偵查中雖同意接受測謊,到場後表明拒絕接受測謊,然是否接受測謊,被告本即有同意或拒絕之權利,不能僅以被告於偵查中表示拒絕測謊,嗣後於原審審理中同意接受測謊,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A女之指訴既有瑕疵,已如前述,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即有欠缺,測謊鑑定書係鑑定機關針對被告有無與A女發生性行為及A女有無收取被告給付之金錢而幫被告手淫之陳述是否不實為鑑定,於A女指述不可採信之情形下,原審在尚未查得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相關補強證據前,以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實施測謊結果呈現無情緒波動反應,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其採證並無不當。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退而言之,本件縱認對被告所實施之測謊鑑定不足憑採,亦不得以之為補強證據,據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㈢次按,被害人之陳述,固得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資
料,然被害人與被告係立於相反之立場,其所述難免有虛偽之危險。故其陳述,須內容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又性侵害犯罪通常具有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被害人二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難辨真偽之情形。被害人之陳述,雖非無證據能力,然其證言是否可信,事實審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即,被害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而此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被害人所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但不具同一性之證據,始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本件證人A女指訴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為強制性交,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已如前述,尚難遽認其指訴屬實。本件除A女之唯一指述外,檢察官並未指明究有何補強證據足以佐證A女所述確與真實相符。原判決以除A女之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認事用法違誤之情形。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本件依被告所辯,A女多次引誘被告與之性交不成,若被告所辯屬實,被告於車上接受A女之邀約而使其為被告手淫,被告見A女為此引誘,一時慾望難耐而接受,被告於事後並未將擦拭其精液之衛生紙及毛巾等物取回,以防A女以此為證據歛財,被告所為縱使未深思熟慮,亦不得以之為補強證據,據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1日刑醫字第0980171334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資為被告犯罪之實質證據,自難予採取,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並無理由。
㈣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於本院審判時,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而檢察官就上開各情又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原有證據認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嫌,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陳等情,業據原判決詳述判斷之依據及理由,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仍難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涉有強制性交犯行之有罪心證,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據,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陳葳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提起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