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736號民事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板簡字第1736號

原告 張楷銘

被告 陳柏諭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 律師

田芳綺 律師

吳俐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板簡字第173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通譯曾筠婷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貳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貳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16日晚上22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重機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225巷10弄口,行駛在未劃分向線道路未靠右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重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對向沿竹林路225巷行駛而來,二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因此受有左踝骨折、左第二掌骨骨折、左足外傷等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前揭行車事故受有下列損失:

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元。

⑵看護費7200元。

⑶交通費500元。

⑷工作損失60000元。

⑸車輛維修費用6250元。

⑹精神慰撫金56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被告賠償之金額:

 1、依原告所提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固認為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並無肇事因素,然該鑑定意見書係根據原告機車散落物研判,並未參考當時天候、視線、雙方陳述、原告無照駕駛等情狀,車輛撞擊後所掉落之物品位置,僅能推測撞擊力道,尚不足以推論被告是否有未靠右行駛,故該鑑定意見書所憑之依據過於率斷。

 2、其次,原告於警訊筆錄時自承「其看到被告距離約5-6公尺,其大喊後,就與被告發生碰撞」,則從原告所述內容顯見原告於事發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參照),詎原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如減速、閃避或停下車輛),任車輛與被告車輛相撞,原告自應負肇事責任。

 3、再者,原告之駕駛執照業係經註銷,原告在未重新取得駕駛執照前,竟仍騎乘機車上路,無照駕駛之行為已經造成用路人之危險,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如經查獲,除處以罰鍰外,並應當場禁止駕駛,顯見原告本不得駕駛車輛,竟仍騎乘機車上路,而發生本件事故,故本件車禍事故原告亦應有過失。

(二)原告固主張其受有25萬元之損害,然其所主張之各項金額加總後僅為249,950元,且其各項請求之損害金額顯有過高,又原告已經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特別補償金33,557元,應予扣除。茲分述如下:

 1、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規定:「特別補償基金依第四十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規定,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時,以其必須且合理之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為限。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領33,557元之補償金,此有該基金法務處函可參(見被證1)。準此,原告所支出之合理醫療費用業經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認定在案,原告竟向被告求償高達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認定三倍之金額,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金額顯有過高之情,而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時,應扣除其已請領之補償金33,557元。

2、醫療費用12萬元:

   (1)原告固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12萬元,然其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金額加總僅有104,590元,又其中耕莘醫院108年12月22日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收據總金額雖為104,140元,但材料費自費金額高達99,623元,經核對診斷證明書,係因原告選擇使用「鈦合金鋼板」所增加之費用,一般健保骨折鋼板係「不鏽鋼鋼版」,原告自願自費負擔之鈦合金鋼板,顯非必要之醫療費用;另其自費之住院部分負擔費用4,397元,亦應係原告不符合健保住院條件,自行留院所支出之費用,亦非屬醫療上之必要支出,自應予扣除。

   (2)原告於109年1月8日於獻寶中醫診所進行針灸而支出之醫療費用50元,及109年1月22日 劉志明 骨科就診支出醫療費用200元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係本件車禍傷勢之必要醫療行為,自難認與本件車禍有所關聯,亦應扣除。

(3)看護費7,200元:

     原告固請求看護費用,然並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且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提及需休養1個月,並未提及其需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故此部分費用亦屬無據。

(4)交通費用500元: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其有支出此費用,且無法證明與本件車禍具有因果關係,故此部分請求並非有據。

   (5)工作損失6萬元:

     原告固稱其為杰連商號之負責人,其每日薪資為2,000元,但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實其說,自應以108年度最低基本工資23,100元計算,超過部分顯非有理由。

   (6)慰撫金56,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原告固請求56,000元之慰撫金,然被告駕駛行為是否為本件車禍之主因尚屬不明,且事發當時被告年僅20歲,為大學學生,並無收入,懇請鈞院核定相當之數額。

   (7)車輛修理費用6,250元部分:

     原告固有支出修理費用,然其所修理之項目均為零件,又該車輛並非新車,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故修理費用應按原告車輛耐用年限扣除折舊額各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行車事故先後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為:一、陳柏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未劃分向線道路未靠右行駛,為肇事原因。二、張楷銘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另駕照註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有違規定各等語,此有各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影本及鑑定函在卷可憑。足見

   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未劃分向線道路未靠右行駛,為肇事原因,至原告則無肇事因素,堪以認定。另原告駕照註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部分,僅屬行政處罰之範疇,尚難據此認定被告駕駛行為本身即有過失,附此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傷,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12萬元部分:其中10546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7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為醫療上所必要,應予准許。至逾此請求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不應准許。

 2、看護費7200元部分:依原告所受傷勢,確有看護之必要,業據原告提出看護證明書為證,是原告請求看護費7200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3、交通費500元部分:未據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4、工作損失60000部分元: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審酌,是其請求在最低基本工資23100元範圍內,為可採取,至逾此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5、車輛維修費用6250元部分:系爭車號000-000號普重機車之車主為訴外人 阮美梅 而非原告,此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在卷可稽(卷69頁),是原告就本件車損並無請求權。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正當,不應准許。

 6、精神慰撫金56000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6000元,尚稱允當,應予准許。

(三)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

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

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

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

之。經查,本件原告業已受領特別補償金金額為33557元,此有被告所提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務處109年6月19日函存卷可憑(被證1),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特別補償金,是以,原告於本件所尚得請求之金額即應為158203元〔計算式:(

   105460+7200+23100+56000)-33557=158203〕。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1582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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