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補字第67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670號

原告 林軍緯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宇 凡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下列事證到院:

㈠具狀陳報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即用之法律關係、條文等),請求被告賠償12萬元之細項計算依據,及供本件訴訟釋明用之事證(如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書、原告受損車輛修復之零件與工資分別列計之收據及行車執照影本)。

㈡上開事證應另提繕本1份到院。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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