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2209號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林勵之
被告 林素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648元,及其中新臺幣55,830元自民國101年2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中國銀行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8月2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中國銀行,名稱變更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法人格仍屬同一,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6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電催資料、債權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