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257號
原告敦南法拉麗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永金
訴訟代理人 陳碧玉
被告 沈宜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82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5,78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1年2月15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65頁);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減縮應受判決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規定,應准。
二、原告主張、聲明:原告為敦南法拉麗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被告為系爭社區179號2樓之6及之7住戶,依系爭社區之住戶規約約定每月按社區住戶面積繳交管理費。被告自民國110年1月份起即未繳交管理費,至110年9月份止,共計9個月,積欠管理費35,784元,原告發函催告,被告皆置之不理。被告嗣於訴訟期間繳交上開費用,惟依系爭規約第十條第五項之規定,仍應繳納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上減縮後之聲明。
三、被告答辯、聲明:已於111年1月4日上午9:00至陽信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匯款110年1月份至9月份之管理費35,784元予原告,原告刁難被告,不同意刷卡,且已繳清,為何還告,浪費區分所有權人的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被告已於111年1月4日清償110年1月至9月的管理費35,784元,被告為系爭社區的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
(二)爭執事項:被告應否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5項規定給付遲延利息?
1.系爭規約第10條第5項規定如下:「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一0%計算。」(本院卷第123頁),被告自不得僅以已繳完積欠的本件管理費,無據要求法院不要適用對系爭社區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均有效力的上述規約約定,並拒絕給付遲延利息。
2.依上述明文規定,原告得請求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以正式起訴並經法院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翌日按日起算,非以全部積欠管理費總額1次計算10%,故原告減縮聲明按原欠繳總額10%計算,併一次請求3,578元,與上述明文規定不符合,尚有誤會,而不可採。
3.另按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110年12月5日(本院卷第43頁)起算至111年1月3日(即被告同年月4日清償欠繳本件管理費的前1日),總計30天,依上述規約約定,被告尚應給付遲延利息294元(35,784×10%×30/365=294,4捨5入取整數)。又上述約定屬遲延利息,原告就遲延利息請求再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明顯違反民法第207條第1項本文的規定,同有誤會,並不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規約請求被告給付294元,有理由,應判決如主文第1項,原告超出該准許部分的請求,無理由,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不影響上述認定及說明,故不詳論。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減縮後聲明與判准金額之比例計算)、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