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40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政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3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政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於98年8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補充更正為「並於98年8月26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兩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分別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25,000元及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已如前述,猶未知所警惕,深刻反省自身行為之不當,並尊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再度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之際,騎乘重機車行駛於公路,危害公共安全,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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