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6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626號原告 沈雪蘭 被告 謝兆坤 法定代理人 謝定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3年10月18日結婚,原告原係印尼國人,已取得我國身分。被告與原告結婚前即與前妻育有二名子女,原告嫁至臺灣後,因言語不通一直無法與被告所生子女溝通,親子間相處並不甚融洽。又因生活習慣與文化風俗均需慢慢適應,惟被告無法體諒原告難處,時常因故與原告發生口角,且兩造亦因金錢觀念不同而時有爭執,致兩造婚後幾乎天天在爭吵中度過,感情不睦。被告於99年4月間因車禍而受外傷性腦出血之傷害,並因此引起呼吸衰竭、昏迷狀態,需長期在呼吸病房住院治療,無能力處理自己事務,經被告之女向鈞院聲請監護宣告,業經鈞院以99年度監字第346號裁定宣告被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被告之子謝定宏為被告之監護人在案。被告因傷成為植物人,現與原告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原告亦因患有糖尿病等痼疾,欲返回印尼休養,且被告之子女均已成年,渠等均表示願讓原告返回印尼休養,並願自行照顧被告。足見兩造感情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的事由請求離婚。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方面:兩造平時感情不佳,金錢觀念不同,時常發生爭執,被告於99年4月間發生車禍,現插管、依賴呼吸器維生、昏迷不醒,呈現植物人狀態。並表示對原告請求無意見。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83年10月1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二)未育有子女。
(三)原告主張兩造感情破裂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告不爭執。
四、兩造於83年10月18日結婚,未育有子女,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亦據證人即被告之女 謝季玲 證稱:「(爸爸現在情況如何?)99年4月車禍腦部受傷,現在醫院插管,靠呼吸器維生,昏迷不醒,呈現植物人狀態。」「(兩造平時感情如何?)不好,因為觀念不同,常常發生口角,也會因為金錢觀念不同,而發生爭執。」「(爸爸現在有人照顧嗎?)在醫院有人照顧,我們會負擔費用。」等語,並有被告受傷之診斷證明書、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346號裁定、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件附卷可證。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經查,兩造結婚多年,被告基於夫妻情誼,自當本於互信互諒之態度,與原告共同經營和諧的婚姻生活,相互扶持、彼此尊重,此乃婚姻之目的。詎兩造因言語不通、生活習慣與文化風俗不同、金錢觀念之差異而時生爭執,彼此感情不睦,現被告因車禍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已呈植物人狀態,而原告亦因有糖尿病之痼疾欲返回印尼休養,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客觀上兩造之婚姻已達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書記官許力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