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33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金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金鶯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補充「程金鶯考領有合法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畫面1紙」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程金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 劉淑娟 及彭○芸成傷,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既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為貪圖一時之便,逆向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之過失程度,兼衡其素行,告訴人劉淑娟及彭○芸所受之傷害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劉淑娟及彭○芸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劉淑娟及彭○芸之損失,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