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感聲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執行感訓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96年度感聲字第46號移送機關臺中縣警察局被移送人甲○○
6號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受處分人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許可執行感訓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感訓處分,准予執行。
理由
一、受感訓處分人甲○○前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7月20日以93年度感裁字第4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於93年8月30日確定應即開始執行,惟受感訓處分人自該裁定確定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執行,茲聲請人以受感訓處分人行狀仍然不良,認仍有執行之必要,檢同其不法事證資料聲請許可執行前來。經查,本件受感訓處分人甲○○於前述交付感訓處分確定後之93年9月22日、94年1月28日,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發布通緝,迄於95年1月19日為警緝獲前,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3、4月間某日起至95年1月19日止,在臺中縣○○鎮○○路○段○○○號住處及臺中縣○○鎮○○街○○號統一飯店611號房租處,連續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1天約施用4次;另於93年9月19日某時,在臺中縣○○鎮○○路○段○○○號住處,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植為安非他命)1次。嗣於93年9月21日14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中縣○○鎮○○路○段○○○號住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9包(合計淨重4.31公克,空包裝袋重2.8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警秤含袋毛重13.7公克)、注射針筒2支、藥杓1支、食鹽水2瓶(起訴書誤植為1瓶);又於95年1月19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縣○○鎮○○街因另涉恐嚇案件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而獲悉上情,並在被告上開租處及其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海洛因8包(警秤含袋毛重合計12.32公克)、注射針筒6支、藥杓3支等物,業經本院於95年4月10日以95年度訴緝第12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5年度訴緝字第129號刑事判決書各1件在卷可稽。綜上所述,顯見受感訓處分人並無悛悔實據,仍有執行感訓處分之必要,本院審核結果,經核並無不合,認為應予許可。
二、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8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治安法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