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0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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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0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八行所載「(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部分,應更正為:「(所涉過失傷害乙○○犯行,未經起訴,其過失傷害丙○○、甲○○部分,則未據丙○○、甲○○提出告訴)」,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則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丁○○無駕駛執照,本不應開車,其不僅不遵守此交通規則,竟還於飲酒後、其駕駛控制能力明顯減退而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且為超車,即駛入對向車道,致撞擊正常行駛於對向車道之乙○○等人,此與一般未肇事之酒後駕車情形相較,其惡性顯然較重,實不宜寬貸,並參酌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乙○○部分,業據乙○○提起告訴,有乙○○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警詢筆錄可按,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