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3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五四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三罪,各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與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之三罪,各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七所示之六罪,均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其所犯六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雖如附表編號四之罪依同條例第三條之規定不予減刑,惟應與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三罪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另如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各罪亦應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並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書誤載為僅就如附表編號一、七所示二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七所示六罪,先後
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前開各罪判決書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一,而受刑人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本院審核前開案卷無訛,認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其次,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依同條例第三
條之規定雖不予減刑,惟其與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各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並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四0七號裁定應執行之刑,是以,應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之規定,並適用對受刑人較有利之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各罪減刑後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後,已逾有期徒刑六月而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㈢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各罪,亦應減刑,
減刑後均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並曾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六三一號裁定應執行之刑,是以,同應依同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之規定,並適用對受刑人較有利之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及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施行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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