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7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161號),本院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2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 吳良俊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分期付款總額為新台幣(下同)29萬9565元,雙方並約定分45期攤還,每月1期,每期付款6657元,吳良俊同時將對於甲○○之債權轉讓予裕融企業股份限公司(以下簡稱裕融公司),甲○○並以前開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予裕融公司,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南市○○區○○路一段871巷52弄8號,在貸款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人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惟甲○○僅付款23期,自95年12月份起,即拒不付款,且未經動產抵押權人之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標的物典當予當鋪,致動產抵押權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案經裕融公司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案件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所明定。查96年7月1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13日施行之動產擔保交易法,其中將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之規定予以刪除,而廢除刑罰之規定。本件聲請人既認被告所涉犯乃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依據上開規定,自應諭知免訴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2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