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90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11號,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7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99年3月1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上訴理由以竊盜過程中並無使用梅花板手,且該梅花板手為原廠機車配有之工具修繕包,一直置放於機車置物箱中,何以判決結果據此論為加重竊盜云云。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對伊係持扣案之梅花板手卸除鐵捲門之螺絲,而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整片鐵捲門等情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9頁、第33頁,原審卷第10頁反面),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梅花板手1支扣案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被告上訴意旨翻異前詞否認有加重竊盜犯行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是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賴邦元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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