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豐交簡字第9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郡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4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郡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1、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
貨車」。
2、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7之2號」應更正為「9之2號」。
二、爰審酌被告陳郡毓前於中華民國(下同)102年間因違背安全
駕駛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確定並易服勞役改繳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仍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再
犯相同罪名之本案,且酒測值達每公升0.44毫克,顯見並無
因法律制裁後而誠心悔過之意,量刑自不宜從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102年6月11日公布、6月13日施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