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6274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范明哲
林欣儀
被 告 梁育瑄 (原名: 梁素娟 )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6274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6日下午5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伍仟肆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萬柒仟柒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叁拾萬壹仟捌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零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伍仟肆佰肆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法商佳信銀行申請信用卡與小額信用貸款
使用,惟被告未依約清償,法商佳信銀行於民國94年12月5
日將對被告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而被告信用卡部分尚
欠新臺幣63,542元,小額信用貸款部分尚欠新臺幣301,899
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家樂福得益卡申請
書及注意事項、家樂福速得金申請書暨小額信貸約定書、債
權讓與證明書、台灣新生報、消費明細電子檔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
告依信用卡與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26元國內送達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0元國外送達
合計5,70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