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簡字第811號
原 告 卓家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慈娟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萬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項前段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249條
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向本庭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芬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葵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