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4年度竹北簡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竹北簡字第238號
原   告  許文通
被   告  詹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規定於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000,000元,
應繳裁判費232,000元。原告前對於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
定,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31,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月11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
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該項裁定已於104年8月17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
本院及收費答詢表附卷可稽,是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書記官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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