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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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上字第304號聲請人即被上訴人 許秀卿 (即 賀光勛 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賀姿華 聲請人即被上訴人 賀悠彌 (即賀光勛之承受訴訟人)
目11之1號 賀悠樂 (即賀光勛之承受訴訟人)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渡邊重喜
賀金湘 上四人共同送達代收人賀姿華相對人即上訴人 陳猛
6號2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18年度聲字第30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78年8月1日成立至80年8月3日止之「華民外科診所」與75年成立之「華民診所」為不同之醫院,又位於同一棟建築物內,為免混淆,爰聲請將原判決中關於「華民診所」之記載皆更正為「華民外科診所」,並將判決第3頁第11行「(下稱華民診所)」之記載去掉云云。
三、惟查,本院98年3月3日所為97年度上字第304號判決第3頁第11行既已載明「華民外科診所(下稱華民診所)」,是原判決中在第3頁第11行以下,其他「華民診所」之記載,均係指「華民外科診所」而言至明。聲請人所聲請更正之記載,參酌原判決書之前後文,應不致有使人產生混淆之疑慮。揆之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判決並無誤寫、誤算或所謂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原本意思不符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自不應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謝說容法官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