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更(五)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37號上訴人即被告 喻裕隆 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 溫思廣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謝松甫 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 律師
林幸慧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王進興 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 林順益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欄關於「喻裕隆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身分圖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及其理由欄丁、撤銷改判之理由二關於「應依法減被告喻裕隆之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10月」之文字記載,應分別更正為「喻裕隆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身分圖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應依法減被告喻裕隆之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9月」。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主文欄關於「喻裕隆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身分圖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及其理由欄丁、撤銷改判之理由二關於「應依法減被告喻裕隆之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10月」之文字記載,因有誤算之顯然錯誤情形,揆之上開說明,爰裁定分別更正為「喻裕隆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身分圖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應依法減被告喻裕隆之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9月」。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彭幸鳴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邵淑津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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