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5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5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五六三號
再抗告人中華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業東九法定代理人 吳亦圭 代理人 成莉萍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必須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始足當之。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如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對於該裁定如何違背法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經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非訟程序不得審究之實體為爭執,至該裁定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則未敘明,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陳重瑜法官黃秀得法官葉勝利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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