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鎮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鎮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編號2至5所示之物品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起之查獲地點及扣案物品應更正為「經員警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查獲 林國龍 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何鎮譁,再循線至新北市○○區○○街000○0號其居處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0.9716公克)、吸食器1個、殘渣袋4個、玻璃球3個、分裝勺1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為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且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前案科刑執行對其並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亦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物品,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參包(驗餘淨重零點│查獲之毒品│││命(白色或透晶體)│玖柒壹陸公克)│編號1~3│├──┼──────────┼─────────┼────────┤│2│吸食器│壹個│供施用毒品所用│├──┼──────────┼─────────┼────────┤│3│殘渣袋│肆個│同上│├──┼──────────┼─────────┼────────┤│4│玻璃球│參個│同上│├──┼──────────┼─────────┼────────┤│5│分裝勺│壹個│同上│└──┴──────────┴─────────┴────────┘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51號被告何鎮譁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二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鎮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3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3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0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何鎮譁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7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6月11日執行完畢。
二、詎何鎮譁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1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0月4日12時許,員警持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共0.9753公克)、吸食器1個、殘渣袋4個、玻璃球3個、分裝杓1個。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鎮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0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1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1個、殘渣袋4個、玻璃球3個、分裝杓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檢察官謝承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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