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秀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436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秀霞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吳秀霞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已註銷,仍於民國108年
4月22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往忠孝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與麗園二街口處欲向左迴轉往文化一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李廷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文化一路方向行駛,亦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與吳秀霞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李廷峰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肱骨近端移位性骨折之傷害。吳秀霞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廷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堪予採信。且按汽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迴車未看清來往車輛,顯有過失,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惟告訴人與有過失,並不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過失傷害犯行時駕照經註銷,復未重新考取駕駛執照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9頁),竟仍無照駕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則其所犯過失傷害罪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復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原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
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告訴人之與有過失程度,以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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