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5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萬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96
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萬發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萬發於民國108年7月25日1時52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見該址由 蔡昆展 所管領之0-00000早餐店右側鐵捲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拉開該未上鎖之鐵捲門之方式進入該早餐店內,徒手竊取櫃檯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昆展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早餐店地板之被告鞋印照片、被告右手照片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起訴書漏載第1項)之毀越門扇竊盜罪等語。惟按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徒手拉開鐵捲門之方式進入該早餐店,卷內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毀損或超越該鐵捲門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實難認被告有何毀越或踰越門扇之行為,自不能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相繩。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嫌等語,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本有包含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較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為輕,此項罪名變更對被告並無不利益,再被告對其前揭竊盜之犯行亦不爭執,本院並已使被告就其犯行為充分之辯論,當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前: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2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⑵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⑷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非字第37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⑸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非字第4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⑹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⑴、⑵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10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⑶、⑷所示罪刑,經宜蘭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⑸、⑹所示罪刑,經本院以
104年度聲字第119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⑺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5年5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乙情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被告前已因竊盜罪受多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次犯同性質之罪,顯見先前之有罪判決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失衡之情形。基上,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業如前述,其不
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告訴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行竊之財物價值、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有卷存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樹林區可查),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竊取之現金15,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宣告沒收顯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媛、邱稚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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