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建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5537、604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謝建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伍陸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針筒貳支、藥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謝建華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與持有,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7月22日上午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08年9月13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
號之月圓汽車旅館503室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與 方志強 、 陳慧萍 於同日1時10分許,在前開處所,為警員執行臨檢勤務,經方志強提出謝建華所有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2561公克)、針筒2支、藥鏟1支為警查扣,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事實一、㈡部分)、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查:
㈠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斯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
:B0000000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該公司108年8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
㈡而事實一、㈡部分,而被告斯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
編號:J0000000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該公司108年10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且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2561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亦有卷存該院108年10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徵;此外,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暨注射針筒2支、藥鏟1支扣案可憑,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㈢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1648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0月
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2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雖逾5年,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訴追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上開所為,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又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述2罪,施用時間與方式均不同,顯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388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次犯同性質之罪,顯見先前之有罪判決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失衡之情形。基上,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㈢再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其於108年7月22日因形跡可疑
為警盤查之際,其自行交付與本案無關之FM2予警方扣案,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雖未陳述明確時間,但仍坦承施用,因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觀被告警詢筆錄即明,是被告向警員告知其持有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毒品相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受觀察、勒戒之處分,及法院判
刑,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案2次犯行,顯見其漠視法治,且自制力薄弱,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佐以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具病患性質,對他人法益不生直接之侵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2561公克)
,屬第一級毒品,業已認定如前,而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1只,因沾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㈥扣案之針筒2支、藥鏟1支,皆屬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事
實一、㈡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