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原交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交易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秀蘭選任辯護人蔡瑞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第282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秀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潘秀蘭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豐交簡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於108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於起訴書上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經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所涉罪質相同,是被告經刑罰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悟,猶仍再犯本案,顯見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無子女。被告已經4、5年沒有工作,目前待業中,生活開銷仰賴之前之存款。另被告母親有身心障礙,年紀已高,被告需照顧母親等節,並提出母親之身心障礙證明、預約回診單供參。再徵諸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犯罪情節、被告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振燕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22號被告潘秀蘭女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鄉○○路00巷00弄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潘秀蘭前涉有三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
行,民國108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8年3月22日,以108年度豐交簡字第4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於108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113年5月17日,復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7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行。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21日晚上10時許起至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中區公園路某便利商店內,飲用大瓶啤酒2罐後,明知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酒後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家。嗣同日晚上10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因騎乘機車左手持點燃香菸等危險行為遭警攔查,因而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始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潘秀蘭之自白。(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派出所職務報告。(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之酒後駕車罪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於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檢察官陳佞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書記官魏之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