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3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正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正國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正國於民國112年9月1日12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大買家北屯店內,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揮打 陳品岑 (原名 林陳品岑 )之左臉,致陳品岑受有顏面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品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何正國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113年8月8日審判期日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27頁),而本院認為本件係應科拘役之案件,依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 林品岑 揮巴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認為告訴人沒有受傷云云,經查:
㈠、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12年9月1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大買家賣場內,因被告問我話,我就回被告話,講到最後可能聽到不喜歡的就1巴掌過來,被告打到我左耳後腦勺等語(見偵卷第13至15頁),核與被告自承有徒手打告訴人巴掌等語(見偵卷第67頁)相一致,堪認證人即告訴人所為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傷害之證述,信而有徵。參以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於同日13時2分許前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經診斷為受有顏面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亦與告訴人前揭證述並無矛盾之處,此外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見偵卷第27至31頁)在卷可證,足認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應係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揮打告訴人臉部所致,被告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㈡、綜上,被告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糾紛,竟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且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告訴人之傷勢、告訴人之意見、及其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第34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277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