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翊展
柯嘉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247號、112年度偵字第56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陳翊展(下稱被告陳翊展)於民國111年11月9日11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溫泉路往永春南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永春南路與溫泉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被告即告訴人柯嘉鈞(下稱被告柯嘉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春南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致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被告陳翊展因而受有右腳髕骨開放性骨折、右前臂橈骨及尺骨閉鎖性骨折、右膝及右大腿撕裂傷、左膝鈍挫傷、顏面鈍挫傷、嘴唇撕裂傷等傷害,被告柯嘉鈞則受有右前胸挫傷併疑右側第六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擦傷及雙側膝部擦傷,因認被告陳翊展、柯嘉鈞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傷害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翊展、柯嘉鈞,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陳翊展、柯嘉鈞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陳翊展與被告柯嘉鈞業經調解成立,而均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查,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昇蓉
法官周莉菁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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