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原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易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純梅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2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純梅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純梅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0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巷0號居所,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21日8時56分許,因王純梅為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到場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純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3、66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偵卷第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偵卷第49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偵卷第5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或減輕: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107年6月25日假釋出監,於110年5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已當庭陳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前開裁定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本院卷第
65、66、71至89頁),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之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有相似部分,足見前案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等語。惟
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其於113年2月21日8時56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有何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被告警詢、偵訊筆錄(偵卷第45至46、75至77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3年8月9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30027533號函文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41至43頁)在卷可考,被告顯未於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出來前,向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個人承認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核與自首要件不符,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本案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
情形,有前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3年8月9日函文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41至43頁)附卷可參,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施用毒品,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五法庭法官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俊毅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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