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04號上訴人即被告 唐瑀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3月16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41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原審判決後,被告丙○○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明示僅針對其刑之部分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86頁),揆諸前開規定,本案審判範圍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等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我只針對量刑部分上訴,車鑑會的報告認為告訴人乙○○是肇事主因,她只被判拘役45日,我是肇事次因卻判得比較重。另外本案我與告訴人已依照民事判決履行完畢,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頁、第186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因
過失肇致本案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肩胛骨挫傷、右手關節腫疼、頸椎挫傷、雙膝擦挫傷等傷害,其過失程度、肇事情節之情狀,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對於本案事故發生亦有過失之情;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家管、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量刑應屬妥適。被告雖主張其為肇事次因卻判得比告訴人重等語,然肇事主次因僅為法院為量刑審酌因素之一,本案原審與被告告訴告訴人過失傷害之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789號判決,除前開因素外,尚分別就雙方傷勢、和解賠償與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為綜合裁量,而基於審判獨立之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被告以此主張原審量刑過重,難認有理。另於被告上訴後,其及告訴人分別依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611號、112年度中簡字第1349號民事確定判決,互相抵消而履行損害賠償,2人並達成和解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55頁至第171頁),原審雖未及審酌,然本院考量原審所判處之刑度已屬輕度刑,前開資料影響罪責之程度尚屬有限,原審之量刑於上開量刑因素有所變動之情形下仍屬妥適,無法據此認為原審之量刑基礎有所動搖。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甲○○、丁○○、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何紹輔
法官林忠澤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政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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