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4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465號聲請人 葉韋麟 相對人 張維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三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890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為相對人供擔保,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存字第321號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亦經執行法院撤銷執行行為在案,訴訟已告終結。嗣由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業已撤回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執全字第89號),並經該院撤銷上開執行程序在案,此有該院塗銷查封登記函影本及電話記錄附卷可參。揆諸首揭說明,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890號裁定業因逾期而失效,本件已屬訴訟終結;嗣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函、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6份、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